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昱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肆壹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檢體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另證據部分補充:「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昱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與前次經判刑施用毒品之時間尚屬相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9220公克、2.4670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7.2987公克、2.129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4182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