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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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之親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之繁華派出所前時,因停在該處且引擎未熄火,經警方上前盤查,發現李清旭面有酒容且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對李清旭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清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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