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告乙○○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書狀、於113年9月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卷二第169、261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為弱視、被告因車禍導致嚴重駝背,本應互相扶持,被告卻於日常生活中一再嘲諷原告不會做家事、被家人保護得很好、有公主病等,如兩造起爭執,就向原告嗆聲「不爽可以自己走」;又原告雙眼弱視,工作機會較少,婚後懷孕、生產、照顧戊○○,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仰賴被告,然被告對原告母女極為苛刻,常1天只吃2餐,或者全家共食1個便當;且每當兩造起爭執,被告就會對戊○○說「媽媽不要你了」、「以後你就沒有媽媽了」,製造原告負面形象,嚴重影響戊○○身心發展;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爭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數日後,除於112年4月2日經被告父親協助方得探視戊○○外,其餘均遭被告拒於門外,原告不得已於5月15日報警聲請保護令,嗣於6月29日保護令開庭時才見到戊○○,在法官勸諭下被告才願意自7月開始讓原告探視戊○○,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然兩造在生活習慣、個性、幼兒教育、價值觀皆有極大差異,且兩造自112年3月28日至今,除戊○○會面交往之互動外,兩造完全沒有任何互動,是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客觀上雙方之婚姻確實無法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於第1次調解後,積極尋找工作,目前在嘉義縣政府勞青處任職,有獨立經濟基礎扶養戊○○;原告雖有服用癲癇藥物,但原告病史係被告在婚前就已知悉,且不影響原告對戊○○之照顧能力;戊○○自出生以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長年對戊○○有不當言行、阻卻原告探視戊○○,顯非善意父母,實不宜由被告擔任戊○○之主要照顧者,為戊○○之最佳利益考量,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戊○○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不履行,其後12期均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辱罵原告、打小孩等均非事實,經濟上之苛刻、霸凌等原告亦無提出證據;由兩造於111年7、8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112年3月29日原告離家前,兩造感情融洽,甚至在原告離家前1日,兩造的互動也很正常,於112年2月20日,原告傳訊息感謝被告帶其與戊○○出遊;於112年3月22日,被告帶戊○○出去玩,被告跟原告分享戊○○玩小石頭影片,原告回應「進步了」;關於被告在原告凱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因銀行行員多次致電原告讓原告不堪其擾,要求被告將帳戶內的錢全都領走,原告於112年4月2日返回兩造租屋處拿東西時,又要求被告把錢移走,被告才去領款,並非無意維持婚姻。

 ㈡原告患有癲癇不能太過勞累,因此原告離開月子中心後被告就聘請保母在白天照顧戊○○,被告下班後則由被告照顧,戊○○4個月大時,兩造從○○搬到○○,白天由被告父親協助原告照顧,被告下班後至隔天上班前照顧戊○○,被告為戊○○之主要照顧者,平常都是被告哄戊○○入睡,原告曾於111年9月7日因被告與被告父親都確診,帶戊○○回○○娘家,晚上戊○○看不到被告大哭,原告難以應付;且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曾多次○○發作,又原告服用控制○○之藥物,副作用常見如抑鬱、焦慮、失眠、神經質、易怒;兩造於112年7月13日法院第1次調解時,原告要求增加每週三晚上之會面交往,但原告多次取消每週三晚上的會面交往,則原告是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並非無疑,兩造調解後被告即遵守會面交往協議內容,也讓原告提前去幼兒園接戊○○,讓原告有更多與戊○○相處時間,此外,被告父親也經常自臺南坐火車至嘉義協助被告照顧戊○○,為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被告為全心照顧戊○○,甚至辭掉工作,戊○○與被告相處非常開心,且自原告離家後,戊○○均由被告親自照顧,故應由兩造共同任戊○○之親權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為弱視、被告因車禍導致嚴重○○。原告有○○病史,定期服用藥物。

 ㈡兩造婚後先後居住在原告○○娘家、被告父親臺南○○住處、嘉義縣○○鎮○○街00號租屋處;原告於112年3月29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戊○○仍與被告同住在○○租屋處。

 ㈢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9號駁回聲請;兩造於112年7月13日、9月25日於本院就原告與戊○○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事項成立調解。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戊○○之親權由何人任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經兩造同意,委請黃○○心理師進行2次婚姻諮商,並經心理師出具卷附書面報告,就兩造婚姻互動及家庭現況、婚姻衝突脈絡等詳為諮商後,所為評估及建議:「

  ⑴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出現難以溝通之歧見?若是,則癥結為 何?兩造是否適宜再共同繼續婚姻生活(亦即不維持婚姻比維持婚姻較有利於兩造日後之生活)?

   兩造婚姻關係有出現需要花時間溝通的歧見,癥結為相對人對自己較沒有自信,容易配合他人、考量他人的想法、將訊息解讀為負面,一旦認為自己求助無門時,會用聲請人不能理解或不認同的方式溝通,甚至讓聲請人感到害怕,而聲請人感到害怕後的行為是保持距離,而這樣的行為反應讓相對人更無法理解聲請人,誤以為聲請人在否定自己。雙方在婚姻諮商中,很積極地溝通來理解彼此與一起想辦法解決溝通不順的問題,於是將是否適合繼續共同婚姻生活的討論整理到以下⑵、⑶點判斷。

⑵如兩造婚姻確已無法維繫,則造成婚姻破裂難以修補之原因、主因為何?又雙方是否均為造成婚姻破裂之主因?

   雙方若沒有改變,皆是造成婚姻結束的主因。雙方若僅用理性或過去習慣的方式來經營關係,如:不顧對方感受、不表達自己真實的想法、忽略溝通的重要性…。雙方過去忽略彼此感受的照顧,就無法做出適當的行為來照顧自己與對方的感受,導致讓雙方越來越遠與不懂彼此、不斷無法經營彼此需要的信任與安全感。

⑶如兩造婚姻上有維繫之可能,則兩造應予如何改進,始能促使兩造重拾溝通契機,重建美滿之婚姻生活?

   根據與兩造在婚姻諮商裡探討的部分提供:

①從已經會的部分開始做,即由能觀察到家庭中出現問題的相對人先邀請聲請人,而聲請人也願意在孩子睡覺之後溝通,遇到聲請人認為沒有發現問題的時候,也能請相對人再將發現說給聲請人聽,以讓聲請人沒有感受到被否定或被拒絕聆聽。

②相對人能完整表達自己的想法,讓聲請人理解相對人行為背後真正的動機,以滿足聲請人的安全感,也能滿足相對人被理解的需求。記得相對人直接行動是愛,但需要透過言語的詮釋才能讓聲請人完全理解,當聲請人不能理解時,記得好奇詢問相對人行動背後的目的是什麼。

③相對地,當相對人無法理解聲請人看似保持距離的樣子,可能聲請人有不信任的感受,相對人也可以好奇詢問聲請人自己可以做什麼來幫助聲請人感受到被信任,以增加聲請人願意靠近,來增加彼此的信任、減少,誤解。即因為有一種可能是聲請人保持距離不是拒絕相對人,而是在保護自己。

④第一次婚姻諮商時就有提到提高自信、照顧情緒的任務,婚姻關係可以持續經營,要成長的能力不少,尤其溝通是婚姻關係裡一輩子都要做的事。因此透過婚姻諮商之後,幫助彼此覺察目前需要成長的部分,請攜手一起慢慢成長,等待與陪伴彼此成長」(家調卷第241-242頁)。

⒊兩造固就112年3月29日分居之緣由各執一詞,然兩造亦不否認自上開日期後,除戊○○事務外兩造均無任何互動,益徵兩造自分居至今,兩造均無以「永久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之舉措,可認雙方間之感情基礎實已甚為淡薄。又雙方現已逾1年6月未共同生活,期間均未見兩造就婚姻所出現之問題共同面對,理性溝通以尋求解決之道,致彼此感情已日漸疏離,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責對方並非友善父母,始終未能共同思考、面對問題或站在對方立場為對方思考,亦未見兩造就婚姻關係之修補有何具體作為,堪認婚姻本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當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        

⒋綜上,兩造自112年0月00日分居至今,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本院審究上情,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就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現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訪視兩造及子女後,以112年0月00日○○社福字第112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人因腦瘤開刀領有中度視障手冊並於兩造婚前2個月離職,經濟仰賴過往存款及娘家支應。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費用主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生活費自理。聲請人述相對人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由請育嬰假但聲請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須依相對人要求及規範照顧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僅能吃相對人準備之餐、兩造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依相對人指令下車或搬東西等,若不從則爭吵,聲請人為避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衝突而忍讓及順從。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拒絕接聽聲請人聯繫電話導致已數月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經保護令法官告誡而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倘若兩造離異,同住之聲請人雙親可協助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即被告):

相對人因車禍領有輕度身障手冊(肢障)。相對人為公務員薪資收入穩定,兩造婚後,聲請人因身體因素不能太疲憊專職照顧家庭,家庭及未成年子女費用全由相對人支付。目前相對人請育嬰假預計未成年子女3歲復職。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癲癇不得太疲累,相對人請育嬰假前請保母及相對人父親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後接手,相對人請育嬰假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家務整理。相對人認為已承擔家裡大多事務但面對聲請人無故離家且傳訊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無回應,兩造已陸續約數次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方式。相對人父親因兩造訴訟偶爾住於相對人住所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相對人復職後,相對人父親將搬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協助照顧。

2.親職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

 兩造同住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採買。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拒絕聯繫經法官要求,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短暫互動。

⑵相對人:

 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規律作息,下午帶未成年子女至公園遊玩。

3.照護環境評估:

⑴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4個月與聲請人雙親同住,後續兩造帶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雙親住所聚餐互動。聲請人已搬回娘家居住且今搬出規劃,倘若兩造離異,未成年子女將與聲請人及其雙親同住。

⑵相對人:

 目前住所為租賃,同住成員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父親偶爾同住,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熟悉住家環境,倘若兩造離異,不會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

 聲請人為專職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較多限制及規定,期待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不會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⑵相對人:

相對人未因兩造分居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相對人無離婚意願且認為「完整母愛就是給孩子完整禮物」,倘若兩造離異,期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兩造已約數次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5.教育規劃評估:

⑴聲請人:

 聲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中學附設幼稚園,雖過往未成年子女費用由相對人支付,但聲請人認為自身存款及娘家給與之零用錢足以養育未成年子女,仍期待相對人支付扶養費。

⑵相對人:

 相對人已幫未成年子女報名○○鎮私立○○幼稚園,預計8月就讀,相對人可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不須對造支付扶養費。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多,外觀乾淨且於社工拍攝住家環境時主動向社工回應「阿姨bye-bye」、「阿姨妳好」,社工詢問早餐吃什麼、會自己換布布嗎、這是跟爸爸的房間嗎等問題,未成年子女口語清晰表達喝牛奶、不會、是…。由於未成年子女年幼且不知親權意涵故僅能就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觀察中表達親子關係。

㈡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就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一同照顧,聲請人身體不可太疲累而於相對人工作時藉保母、相對人父親等資源分擔聲請人照顧壓力。就聲請人述相對人要求全家依其要求及規範執行且不願聲請人姪子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倘若未成年子女未遵守規範,相對人則言語或氣球細棍威嚇。相對人則述為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請育嬰假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及整理家務,面對聲請人無故離家及未成年子女詢問,僅能以「媽媽身體不舒服,回阿嬤家」,後續未再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到「媽媽」及向聲請人告知已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幼稚園且對於聲請人聯繫會面時間態度為「無回應」。就訪視觀察,相對人認為「小孩沒有見到他,會哭」而期待於房間内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父親一同,社工向相對人澄清不建議未成年子女一同會談原因,訪視過程中,聽到未成年子女很開心與相對人父親互動且訪視結束拍環境空間,未成年子女主動與社工打招呼「阿姨妳好、阿姨:bye-bye」,面對社工詢問皆可簡潔回答。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妥行為,為避免兩造衝突,聲請人態度為忍讓且服從,對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較為薄弱,由於兩造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請法官依兩造訪視報告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評估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㈢一般探視:

 就訪視了解,兩造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至112年3月底分居,相對人面對聲請人聯繫會面態度為「無回應」,兩造經由保護令開庭後已可聯繫討論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建議依兩造共識定固定會面時間」(家調卷第167-205頁)。  

⒊本院審酌戊○○之年齡、智識及社工庭前意見評估表之建議等,認其應有充分之表意能力及意願,爰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通知戊○○到庭陳述意見(婚字卷二第269-276頁)。    

 ⒋審酌上開事證及社工訪視報告之結果,又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故本院綜合戊○○之年齡、照顧環境之穩定性、親子互動關係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親職功能等情事予以評估,依戊○○之最佳利益考量,酌定對於戊○○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顯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⒌另兩造固均有擔任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然自戊○○成長以來,與兩造均有緊密依附關係,且自兩造112年0月00日分居起,戊○○與被告同住、由被告全職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原告於分居前雖亦為戊○○之主要照顧者,惟參諸兩造所提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因身體因素,於照顧戊○○仍需仰賴被告或被告父親協助,且原告因有○○病史,需定期服用藥物,亦曾因○○發作送醫,原告亦表示:其家人也要工作、母親之前因生病、車禍多次住院等語(婚字卷二第263頁)可見被告對於戊○○之照顧及陪伴品質優於原告;原告復表示:被告及其父親均為男性,而原告與戊○○同為女性,日後在性別議題或健康教育等,被告應較不方便等語,惟被告迄今為止對於戊○○之照顧並無何不利之處,且戊○○現為未滿4歲之幼兒,距面臨性別議題尚有相當時日,又兩造居住之○○、○○距離非遠,且亦共同擔任戊○○之親權人,因性別所生之成長需求,非不能於日後透過學校老師及原告之協助,在戊○○成長過程予以補足,尚難單以被告與戊○○性別不同,即全然否定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可能性;又參酌戊○○到庭表達之意願、年齡、受照顧狀況等,認由被告任戊○○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酌定由被告擔任戊○○之主要照顧者。

 ⒍再者,為免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等事宜,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惟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他造,如需他造協力時,他造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㈢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戊○○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且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本件由被告擔任戊○○之主要照顧者,戊○○雖未能與原告同住,惟其亦需父母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戊○○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審酌戊○○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造先前就原告與戊○○的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2年7月13日、9月25日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等,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原告得培養與戊○○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次,由兩造共同任戊○○之親權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依職權酌定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戊○○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喬琳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

四、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

五、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採隔週進行:

㈠過夜之會面交往:

⒈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⒉方式: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原告住處或其他原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至原告住處將子女接回。

⒊逾時之處理:原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被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或若逾20分鐘才讓被告接回子女,被告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原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每週三之會面交往:

⒈時間: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晚上8時止。

⒉原告得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至原告住處將子女接回。

㈢寒、暑假(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幼兒園放假日期之二分之一時間,前二分之一或後二分之一則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為前二分之一(舉例,如假期為7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中午12時止;如假期為8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下午5時30分止)。

二、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採隔週進行:    

㈠平日:

  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週五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收假日晚上5時30分止。

㈡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為二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但應扣除下述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0日,得割裂為三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下午5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㈢方式:由原告至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至原告住處將子女接回。

 ㈣逾時之處理:同壹、一、㈠⒊。

三、特殊節日(上開一、二、階段均適用):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奇數年的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初二下午3時。

⒉偶數年的初二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㈡母親節:如非會面交往之當週,原告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㈢父親節:如為原告會面交往之日,被告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原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被告,如未通知被告,被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原告,若不告知,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原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被告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被告處即可,不以被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原告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被告,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被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原告通知為止。

㈡如果原告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被告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原告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被告。原告如果請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被告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被告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被告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原告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原告應即通知被告,若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被告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被告有交付前開證件,原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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