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乙○○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姪子(乙○○胞兄丁○○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 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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