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53、26396、290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誠於審理中一再辯稱,案發前其與 黃祖原林家慶 等3人係受邀與 李啟榮 一同飲酒吃飯,嗣見李啟榮下車與被害人 徐仁發 發生爭執,乃下車排解糾紛,既無傷害之犯意,亦未曾出手毆打被害人。核與同案被告黃祖原、林家慶供述之情相符,則聲請人當時雖在現場,然既無吆喝助威,亦無圍堵被害人或裝腔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之舉動,同時李啟榮找其3人之目的,又並非要教訓毆打被害人,則聲請人與李啟榮等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殆亟灼然,否則於爭執鬥毆時,豈有僅在旁袖手旁觀而未參與毆打或吶喊助威之理?㈡原判決不採信同案被告李啟榮所述:其他3人就用手或腳打被害人等語,認定聲請人等3人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固稱平允,惟原判決卻以:聲請人等3人下車,站於李啟榮身後,對被害人形同包圍態勢,且任李啟榮對被害人嗆聲「我帶來的小孩都很猛」等語,足證其等有在場助勢甚明,而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關於聲請人究竟於何時、何地與李啟榮等人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均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並於理由中敘明所憑之證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傷害共犯,顯對於同案被告林家慶、黃祖原供稱:案發前係以為受邀與李啟榮一同飲酒吃飯, 嗣渠 3人看見李啟榮下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乃下車排解糾紛,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及證人 林朝欽 證稱:這3個年輕人是站在李啟榮的旁邊,我沒有看到他們有圍著誰,也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暨同案被告李啟榮供稱:以電話聯絡「 小林 」找人前來幫忙,目的在處理伊與被害人間之債務,並非要教訓、毆打被害人等語,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且足以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次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就同一事證,為相異評價,妄指原判決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略以:同案被告李啟榮、劉
芳汝與被害人間因易付卡買賣乙事發生糾紛,案發當晚李啟榮駕車搭載 劉芳汝 巧遇被害人搭乘林朝欽所駕車輛,李啟榮、劉芳汝驅車一路尾隨,李啟榮並以行動電話撥打求助友人尋找幫手前來,聲請人、同案被告 吳敬祖 、黃祖原、林家慶因而搭乘計程車前來會合,嗣李啟榮攔下被害人乘坐車輛,渠6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劉芳汝自車輛後車箱取出鋁製棒球棒1支,及被害人頭部遭攻擊受創不支倒地後,渠等6人共乘一部車輛逃逸等情,業經李啟榮、劉芳汝自承無訛,並經吳敬祖、聲請人、黃祖原、林家慶於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堪以認定。參以李啟榮、劉芳汝2人一路駕車尾隨被害人所乘車輛,李啟榮並於途中撥打電話求助友人,致吳敬祖、聲請人、黃祖原、林家慶4人前來會合,渠6人一同搭乘李啟榮駕駛之車輛繼續尾隨,李啟榮並攔停被害人乘坐之車輛,雙方繼而發生衝突,李啟榮、劉芳汝欲藉人多勢眾,對被害人進行報復之心昭然若揭。又查聲請人、黃祖原、林家慶3人所辯並未下手毆打被害人乙節,核與劉芳汝、吳敬祖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至李啟榮於原審固曾證稱:其他3人用手打徐仁發或用腳踹他的身體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害人除頭部受創外,胸部、四肢及軀幹均無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98110242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且本件確無積極事證可認渠等曾持球棒或以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其3人辯稱未曾出手毆打被害人應係事實,而屬可信。至就聲請人、黃祖原、林家慶3人否認與李啟榮、劉芳汝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乙節。查本案李啟榮係因與被害人之怨隙意圖教訓報復,始聯絡友人「小林」糾集吳敬祖、聲請人、黃祖原、林家慶4人到場,而依證人林朝欽於偵查時所證稱:李啟榮要求被害人下車談話,其在車內從照後鏡看到李啟榮身旁站著4名年輕人,並聽到李啟榮大聲對被害人表示「這些年輕人很狠」,當場李啟榮並對那些年青人說不要衝動,等一下再處理,這時看到劉芳汝下車拿球棒從被害人頭部敲下去,並罵「幹妳娘」等語。及吳敬祖、聲請人、黃祖原、林家慶4人係先坐上李啟榮座車會合,業已認定如上。則於途中,依常情,李啟榮、吳敬祖自會互相介紹,並討論發現被害人之後之行動,而李啟榮、劉芳汝曾因向被害人追討易付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受毆,已如上述,1千5百元金額不高,縱未討回,損失亦十分有限,衡情並無勞師動眾之必要,李啟榮、劉芳汝卻仍請友人叫人到場協助,事後答謝可能的花費亦不止此數,可認其2人目的應非僅為討回區區1千5百元而已,而有向被害人報復、教訓之意思,此觀李啟榮先下車與徐仁發理論,尚未有定論,劉芳汝即持球棒下車可資證明。聲請人、黃祖原、林家慶3人下車,站於李啟榮身後,對被害人形同包圍態勢,且任被告李啟榮對被害人嗆聲「我帶來的小孩都很猛」等語,其等有在場助勢甚明。至黃祖原供稱:我把吳敬祖拉開,把棒子丟掉等語,核與吳敬祖於原審證述:黃祖原把的我棒子搶走有出手去拉死者等語相符,惟斯時劉芳汝、李啟榮、吳敬祖均已動手,傷害已造成,黃祖原去拉死者的手同時將吳敬祖手持瑞棒搶走,目的應係在避免吳敬祖有進一步傷害死者,以避免逾越傷害之結果,尚不能認定其與其餘被告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聲請人、黃祖原、林家慶3人下車,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被害人遭毆打時在場為李啟榮、劉芳汝等人助勢,渠3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4頁)。則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如何認定聲請人與李啟榮等人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包含於何時、何地形成),而在場助勢,並就其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詳加批駁審究並敘明理由。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所為之前揭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持相異見解,自行拾掇卷內同案被告之否認辯詞,指為發現新證據而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合於「嶄新性(或稱新規性)」、「顯然性(或稱確實性)」兩要件,而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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