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酉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卿 相對人 王依潔 即 王俞菁 即皇展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書等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608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