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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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洲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洪子晉 所有放在該處之鐵皮屋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輔助輪車輛載運離去。
嗣洪子晉 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鐵皮屋鐵板1塊,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惟因告訴人不追究遭竊取之鐵皮屋鐵板之返還以及價金之賠償,故係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乙節,有上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未實際返還鐵皮屋鐵板或賠償告訴人。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本案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乙節,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已同意拋棄本案之民事請求權,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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