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對其母親 林應德 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應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林應德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09年12月1日12時前遷出林應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居所(下稱本案住處),且將本案住處全部鑰匙交付林應德,遷出後並應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至遲於109年12月11日經由警方執行本案保護令時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酒後於110年6月15日20時3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警方到場逮捕之21時3分,應予更正)許,在上開地點吵鬧,林應德不耐受擾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甲○○亦於上址居住未依保護令命令遷離,且以上開方式騷擾林應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此有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至4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不遵守本案保護令所定應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之本案住處之規定,且在本案住處大聲吵鬧,應足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而可評價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法條,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在本案住處吵鬧等語,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7頁),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仍無視本案保護令,而一再執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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