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國明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段 彭麗珠 承租之國有地內,經彭麗珠同意採收彭麗珠種植之黑嫩綠竹筍10餘枝後,仍覺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東縣○○鄉○○段 黃森雄 承租之國有地內,以徒手折斷之方式,竊取黃森雄種植之黑嫩綠竹筍10枝,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道路為警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國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採取 黃森雄森 種植之黑嫩綠竹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採收彭麗珠種植之竹筍,不知道會採收到黃森雄種植之竹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森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況證人彭麗珠雖曾同意被告至其承租之土地內採收黑嫩綠竹筍,然其所種植黑嫩綠竹筍園地與被告行竊被害人黃森雄所種植黑嫩綠竹筍園地,距離約有600公尺等情,業經證人彭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及以鐮刀砍伐之不同方法採收彭麗珠所種植之黑嫩綠竹筍,被告顯非越界誤採,應認被告上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土地資料查詢及證人彭麗珠所種植黑嫩綠竹筍園地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趁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亦非可取,惟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方法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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