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代理人 侯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莊 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泰宏 律師(事務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為被繼承人 陳莊赺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9年12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莊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莊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莊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莊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莊赺前向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借款,經本院以96年度執玄字第371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借款人猶未償還,嗣借款人陳莊赺於民國99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惟借款人陳莊赺尚遺有坐落於臺東市○○段○○○號之土地,為順利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李泰宏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莊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玄字第3713號債權憑證、陳莊赺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莊赺之繼承人確皆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9號卷宗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既被繼承人陳莊赺之已知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且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莊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莊赺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被繼承人親屬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李泰宏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莊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李泰宏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