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耀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671號、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耀欽於民國100年5月7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 楊玉祥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玉祥,致告訴人楊玉祥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背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楊玉祥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使告訴人楊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楊玉祥之女友即告訴人 王雅禎 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賤」、「幹你娘」、「你被人家幹不用錢」、「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雅禎,足以貶損告訴人王雅禎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至上開被訴之恐嚇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玉祥、王雅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明撤回對於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並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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