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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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豐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29、37189、38006、38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購毒者」達成合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雙方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13日5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對其執行拘提及逮捕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8Plus),另扣得海洛因2包、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型號:R9)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29號卷【下稱偵28029卷】第15至25、113至123、155至158、175至176、241至2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89號卷【下稱偵37189卷】第11至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97號卷【下稱偵38297卷】第9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06號卷【下稱偵38006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40、88、167、171頁,本院卷第3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洪芊沛 、 王盈棠 、 向文祥 、 石政威 、 林芷安 、 鐘晟豪 、 高駿鑫 、 吳惠娟 、 許文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28029卷第59至65、81至87、131至134、139至142、185至189、195至205、215至221、231至234、256至259、267至269、273至274、285至289頁、偵37189卷第57至64、85至89、113至117、131至138頁、偵38006卷第13至17頁及偵38297卷第29至34、41至61頁)均相符合,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28029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28029卷第39至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029卷第41頁)、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FaceTim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29卷第99至104頁、偵37189卷第17至29頁及偵38006卷第57至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8006卷第59頁)、拘提逮捕現場照片(見偵28029卷第106至107頁)、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006卷第49、51頁)、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見偵38006卷第54至5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偵38297卷第69至8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與上揭證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其當時經濟困難,為了賺錢而為之,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部分係獲取價差之利益,有部分則係獲取供己施用量差之利益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168至1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第4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第4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則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均予提高,皆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
6、22、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稱「阿龍」之成年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係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情節均不相同,亦非相類似之犯罪,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服刑,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後再犯本案,係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經審酌本案情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內審酌其罪刑即已相當,並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3部分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該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37189卷第12頁,偵28029卷第24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供稱其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張
綾瑄等情,經原審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固稱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張綾瑄 一節,有該大隊109年12月22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20254號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然細觀該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可知張綾瑄僅承認自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販賣1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惟否認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辯稱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檢察官亦僅就張綾瑄自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販賣1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警方移送關於其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然經訊問證人甲○○均證稱:伊雖然有與被告張綾瑄在LINE對話內討論海洛因價格,但伊沒有向被告張綾瑄購買海洛因等語,是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30、17851、18388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21頁)附卷足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就張綾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或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397至424頁)。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手機中被告與張綾瑄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11日之前,僅有109年5月4日至同年月10日之對話紀錄,並無更早之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27至433頁),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此之前有與張綾瑄為其他毒品交易。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即為張綾瑄,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21至2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2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時間點均係在上開張綾瑄最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109年5月11日)之後,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與前揭張綾瑄之販毒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反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109年2月9日23時許、同年月11日18時許)均係在上開張綾瑄最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109年5月11日)之前,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顯與前揭張綾瑄之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2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乃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亦非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21至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如附表二編號6、21至23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二編號6部分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則遞減之)。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至5、9至20部分有該2種減刑事由;附表二編號7、8部分則有前者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自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雖構成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業如上所述,原判決予以加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6、21至23及7、8部分減輕其刑及就量刑部分再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家裡建材行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女兒與父母、為低收入戶(見原審卷卷第170、185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型號:iPhone8Plus)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各該款項,乃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型號:iPhone8Plus)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交易方式1洪芊沛109年7月11日12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住處樓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被告與洪芊沛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洪芊沛先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拿取毒品。2王盈棠109年7月4日1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王盈棠住所樓下)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暱稱「阿龍」之成年人與王盈棠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再由被告與王盈棠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3向文祥109年6月11日4時48分許桃園市中壢區龍崗國小旁之萊爾富超商1萬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被告與向文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予向文祥,向文祥再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石政威109年7月11日1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住處樓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45公克被告與石政威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5林芷安109年6月29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住處樓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與林芷安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6林芷安109年7月11日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住處)4,500元海洛因0.45公克被告與林芷安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7鐘晟豪109年2月9日23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與鐘晟豪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8鐘晟豪109年2月11日18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被告與鐘晟豪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9高駿鑫109年6月21日2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大飯店)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10高駿鑫109年6月22日17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洛基中華大飯店)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11高駿鑫109年6月23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洛基中華大飯店)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12高駿鑫109年7月1日3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台北摩沙精品旅館)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13高駿鑫109年7月2日20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0000號房(德立莊酒店)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14高駿鑫109年7月6日2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0000號房(德立莊酒店)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15高駿鑫109年7月6日19時許臺北市○○區○○街0號0000號房(德立莊酒店)7萬元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高駿鑫先於左列時間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向被告拿取毒品並於左列地點轉交予己,再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6高駿鑫109年7月7日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英雄文旅)3萬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高駿鑫先於左列時間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向被告拿取毒品並於左列地點轉交予己,再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7高駿鑫109年7月8日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英雄文旅)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高駿鑫先於左列時間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向被告拿取毒品並於左列地點轉交予己,再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8高駿鑫109年7月10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英雄文旅)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高駿鑫先於左列時間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向被告拿取毒品並於左列地點轉交予己,再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9高駿鑫109年7月11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英雄文旅)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高駿鑫先於左列時間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向被告拿取毒品並於左列地點轉交予己,再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0高駿鑫109年7月11日2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洛基中華大飯店)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被告與高駿鑫以通訊軟體FaceTim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高駿鑫先於左列時間委請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向被告拿取毒品並於左列地點轉交予己,再將左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21吳惠娟109年6月6日17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3萬元海洛因1錢吳惠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2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22許文鐘109年5月29日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住處)9,000元海洛因1錢被告與許文鐘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23許文鐘109年6月5日2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住處)3萬元海洛因1錢被告與許文鐘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賣左列毒品數量之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