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就此部分猶一併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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