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交易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販賣水果為業,平日駕駛TC─一二二六號小貨車,前往嘉義市○○路旁北興陸橋下果菜市場,批入水果後,載運至嘉義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販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餘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欲往上開果菜市場販入水果,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魚市○○路口,理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致使上開小貨車車頭,撞擊對向車道由甲○○駕駛BV三─八二六號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多處胸腰椎後背骨折、左肘撕裂傷、左足擦傷、左大腳趾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侯嘉彰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詳一審卷十八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述在案(詳警卷四至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十二紙在卷可稽(詳警卷七至十七頁)。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致使小貨車車頭撞擊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車顯有過失。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亦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不當;甲○○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嘉雲鑑950784字第09558046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十三至十五頁)。再者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駕車肇事所致,則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本件有關部分修正,有刑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業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刑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先予敘明。另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詳如後述),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自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改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有利。
㈣關於累犯部分: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倘
前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內五年內,「過失」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規定,成立累犯,惟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成立累犯,刑罰權規範狀態有利或不利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前雖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四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因過失再犯本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新法為有利。
㈤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減輕或加重,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擴張或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低或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
㈥關於自首部分: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變更,修正
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且關於自首新舊法比較,因自首性質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自首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所述,如依舊法,被告成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符合自首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如依新法,被告不成立累犯,無加重其刑之適用,惟符合自首規定,乃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結果,因本件未科處罰金刑,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修正,涉及量刑上限提高,影響被告自由法益,應認新刑法刪除過失犯亦成立累犯規定,較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每日為一千元或九百元差距等等,對於被告最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八十一年台上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以販賣水果為業,但平日既備有上開小貨車,反覆駕駛前往上開果菜市場批入水果後,載運至市場販售,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又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查知犯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侯嘉彰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十九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然被告所犯僅係業務過失傷害,肇事後即自首犯罪,且在偵查中表示願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惟被害人要求四十萬元,故未能和解成立,又於原審表示認罪,以罪刑比例原則而言,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有不洽。又被告於上訴審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十五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三六頁)。則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自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於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暨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