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 洪育斌 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在 臺南市 ○○區○○路附近之火鍋店吃完火鍋後,隨即同至臺南市○○區○○路附近之PUB內飲用啤酒,直至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結束,該期間內甲○○個人約喝五、六瓶之啤酒。隨後洪育斌乃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甲○○至上述海安路之火鍋店附近,讓甲○○駕駛之前開到火鍋店用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自用小客車。之後洪育斌則騎前開機車在前行駛,甲○○亦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後行駛,而相繼離開該火鍋店。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左右,甲○○酒後駕駛該小客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而通過路口前行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酒後駕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已酒醉而致精神恍惚在半睡半醒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通過路口繼續前行。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沿海安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至距該路口約二十八.五公尺處時,不慎撞及酒後駕駛前開機車,先前沿上述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安全島後倒地之洪育斌,並再撞及倒在路面上之上開機車。洪育斌因受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再度撞擊,以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鈍傷併雙側血氣胸、腹部鈍傷等傷害。甲○○則因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拖行該機車致無法前行而停止時,始下車察看。豈知甲○○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其見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並拖行機車,且回頭見路面上躺有倒地之人而知悉肇事後,竟未前去救護洪育斌,且未報警前來處理或電請救護人員前來救護洪育斌,隨即駕車倒退後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洪育斌後來雖經送醫救治,然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點二十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而循線輾轉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一點十分左右,始在臺南市○區○○路八之一號前查獲甲○○,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莫正輝郭振瑋林政彥廖宜德吳幸璁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偵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九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害人及被告均互不相識,自無特別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故彼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且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亦確曾撞及被害人洪育斌及所騎而已倒地之機車,並於事故發生後僅下車察看而未留在現場或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且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點二十分左右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其雖曾飲用啤酒,但不知道有無超過標準值,其應仍可安全駕駛;而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係因其當時曾下車詢問路人,且在查看路線後,認為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應不會壓到被害人,便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後,其才駕車離去等語。
二、經查:
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飲用啤酒後始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於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不慎撞及被害人洪育斌所騎之機車等情事,但其對於駕車肇事前究竟飲用多少數量之啤酒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則業已自承:「(問:你肇事前有喝酒?)有,我喝啤酒,喝了五、六瓶左右。」等語(見偵卷第九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其於四個小時內喝了五、六啤瓶酒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前其個人飲用啤酒之數量約五、六瓶。
2、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問:是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瑞穗火鍋店」吃火鍋後,繼於同晚二十三時許,與被害人相偕至臺南市○○區○○路附近「賽斯PUB」續飲用啤酒?)是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左右,始至上開PUB飲酒,故被告至多應係於駕車肇事前二個小時之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約為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左右),即已飲用五、六瓶之啤酒。從而,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肇事前,係在駕車之前二小時內飲用五、六瓶啤酒一情,應可認定。
3、其次,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而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五○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又呼氣酒精濃度一般是與體重成反比,例如五○公斤與七○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五○公斤的人體內的酒精濃度一定較高。身體的酒精代謝曲線是先上昇達到頂點後持平一至二小時,然後再下降,而一般人平均每小時僅能代謝約八公克的純酒精(參見卷附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一二、三二五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即原審卷第一四二之一至一三》)。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中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4、被告甲○○於前開時間駕車肇事前,係在二個小時內飲用五、六瓶罐裝啤酒一情既可認定,而一般啤酒之包裝容量,瓶裝約六百CC,罐裝則約三百五十CC。以被告係喝五瓶以上罐裝啤酒為保守估計,則其在肇事前應已喝了至少約一千七百CC之啤酒量。據此並參酌前述蔡中志教授研究報告所附之表四(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二五mg/L之飲酒量計算表),以體重八○公斤之人推估,僅須飲用一二八○CC之啤酒量,該人之吐氣酒精濃度即可達到○.二五mg/L,而本件被告係屬一般中等體型之人,且其至少應已喝一千七百CC之啤酒量,且其開始飲用至肇事時僅相隔數小時,其身體的酒精代謝量非大,故雖無法直接推算其肇事當時之實際吐氣酒精濃度為何?然應可推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超過○.二五mg/L以上。
5、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肇事當時是否已經酒醉了?)我當時應該是打瞌睡,所以才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我也不曉得怎麼過民族路口的。」、「(問:是不是喝酒才打瞌睡的?)是的。」、「(問:你剛剛為什麼說喝酒對你開車沒有什麼影響?)我已經沒有印象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應該是打瞌睡比較有可能。」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承:「(問:當時開車是否能安全駕駛?)停紅綠燈前我都很清楚我是如何過,但我如何過路口我就不清楚了,我一睜開眼的時候,就發現倒地的機車,然後我就剎車不及,就撞到機車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謂:「我在停紅綠燈的時候有打瞌睡,我自己也不知道是如何通過那紅綠燈的,我是快撞到的時候才醒過來,被害人有被我的車子拖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據此並衡諸被告駕車肇事前之行為狀態,並考量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詳參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當時業已因受酒精影響無法清晰判斷道路狀況及周邊各項事物之情形,呈半睡半醒而已達到駕駛能力變差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而駕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且被告亦自承:「可能是工作太累,也有可能是喝酒的鬨係,才會打瞌睡。」(見本院卷第六○頁),據上判斷,本件被告之打瞌睡應係因喝酒過量關係,而非工作疲倦所致。
6、此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洪育斌(詳後述)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而肇事等情,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二十九張等資料附卷可參,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後來進而駕車肇事之客觀情事,復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而足以認定。
㈡、過失致死部分: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經查:
1、證人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駕駛計程車經過現場附近之莫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人與機車距離多遠?)我只看到人與路呈現十字形,該車輛經過後,我發現該騎機車的人躺臥的方向變成斜斜的,與原先橫躺的位置不一樣。」、「(問:自你下車走到民族路西方,這期間共有幾輛廂型車通過北往南?)只有一輛。」、「(問:自你行駛該路口到停車時,有無注意該路口情形?)我是自開車門的時候才發現有一輛廂型車經過,之前均無他車子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八、一二○頁)。又另一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聽聞撞擊聲並曾至現場之吳幸璁,亦於警詢中證述:「(問:請詳述當時你發現該起交通事故之情形?)那時我正在打烊,突然有聽到有車子擦撞的刮地的聲音(聲音不是很大),約過了二分鐘左右,又聽到有東西刮地的聲音(聲音很大而且地上又有火花),我才看到有一部銀色的休旅車前車頭頂著一部機車一直往前行駛刮地的聲音,我就急忙趕到現場,看到有人倒臥在地上……」、「(問:你趕到交通事故現場時,還有看到何人在交通事故現場?)我趕到現場打完電話到一一九後,我就站到靠近海安路、民族路口靠近傷者的位置指揮交通,防止有車經過再壓到死者。」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害人騎機車擦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後,不僅只有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而且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後,被害人原先倒地之位置,亦隨之由橫向位置變成斜向狀態,而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亦位於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下方,故被害人騎機車擦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後,直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於現場之期間,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且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應曾撞及被害人一情,亦應可認定。
2、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鑑識人員採證後送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刑醫字第0950146458號函明確表示:採自現場肇事車輛6S-2269號休旅車底盤處之血跡棉棒,檢出與被害人洪育斌父母丙○○及乙○○○,同一之DNA-STR型別,足資證明該血跡來源者,為丙○○及乙○○○之親生子(即被害人)等情,則假若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僅係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而未直接撞及被害人,則衡情該小客車底盤上因而附著被害人血液之可能性應不高,故經由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及小客車底盤檢驗出被害人血跡反應等客觀情事判斷,足證被告確有駕車撞及被害人之情形。
3、復根據原審卷內所附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驗卷所附之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相驗卷第二○至三六頁),亦可推論被害人洪育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係在海安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南側之海安路北往南車道,距離上開路口十八.九公尺前即已擦撞安全島,隨後被害人及機車均偏西反彈而倒地向前滑行,被害人先倒臥於距路口二八.五公尺處(十八.九加九.六等於二八.五;即第一處血跡位置),機車則應係反彈並滑行至距路口約三二.七公尺處(二八.五加《八.四除二》等於三二.七;即約為散落物之位置)。又距離路口三六.九公尺(二八.五加八.四等於三六.九)處有第二處血跡,與第一處血跡相隔約八.四公尺,且兩處血跡間並無明顯滴落狀或拖行狀等痕跡,亦無其他血液印痕,故可排除被害人倒地後自行移動至第二處血跡位置,或遭其他車輛直接拖行之情形。另第一、二處血跡位置均係由北往南方向呈現扇形幅射噴灑狀(見相驗卷第三○、三一頁;現場照片編號第十八、十九、二○號),據此亦可推斷被害人應係另遭外力撞擊,而由第一處血跡位置飛彈至第二處血跡位置,方可能造成現場所呈現之血跡形態。再者,就兩處血跡位置之血跡量相互比較,亦可發現第一處血跡位置之血跡量(照片編號十八號)遠較第二處血跡位置之血跡量(照片編號
十九、二○號)來得少,足見被害人於擦撞安全島而倒臥在第一處血跡位置,直至被撞飛至第二處血跡位置期間,尚無非常大量之失血情形,而應無產生立即致命之傷勢。核諸上開事證、現場血跡形態及位置等客觀情形研判,應可推知被害人係倒臥在第一處血跡位置,始遭隨後前來而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直接撞擊彈飛,而跌落於第二處血跡位置,如此始可能在第一、二處血跡位置均產生局部且大量的幅射噴灑狀之血跡痕跡。此外,如前所述,被害人騎機車擦撞安全島後,人、車係偏西反彈,被害人倒地之位置約距該路口二八.五公尺處,機車則反彈滑行至距路口約三二.七公尺處之路面內,但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行動電話散落位置,則是在距路口四一.七公尺及四六公尺(十八.九加九.六加八.四加四.八等於四一.七;十八.九加九.六加八.四加九.一等於四六)之路面以東之處,兩者距被害人及該機車初次倒地之位置,均有一段非短之距離,且已落在路面之外,此結果亦可佐證被害人於騎機車擦撞安全島,人、車偏西反彈滑行停止後,確實另有遭受外力撞擊,方足以造成安全帽、行動電話散落處等現場相關跡證所呈現之形態。
4、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並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臺南市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察全卷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駕駛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洪育斌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無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並參酌現場照片等內容,可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致精神恍惚打瞌睡而無從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倒於該路面上之被害人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南鑑字第09559021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5、至證人莫正輝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該肇事之廂型車停下後,下來三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然因證人莫正輝亦曾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機車?)有,但因為當時有霧氣,所以我確定是機車,但是不記得人車之間的距離。」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可知當時之霧氣天候,已對於站立於路口處之證人莫正輝之目視觀察造成影響。另參以該肇事之小客車停止地點,距離路口亦有數十公尺之遠,故證人莫正輝因為所站位置之故,而對於肇事車輛上之實際人數有誤看或誤記,亦非無可能。況如前述,證人吳幸璁於警詢時亦曾證稱:那時其正在打烊,突然聽到車子擦撞的刮地的聲音,約過了二分鐘左右,又聽到有東西刮地的聲音,才看到有一部銀色的休旅車前車頭頂著一部機車一直往前行駛刮地的聲音,其就急忙趕到現場,看到有人倒臥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證人吳幸璁即已出現在肇事現場附近,故證人莫正輝因在遠處觀看之情況下,而誤將其他在場之證人認為係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內之人員,亦屬可能之事,故本件肇事車輛內僅有被告一人,應與事實較為相符。何況前述肇事之小客車既可確認係被告所駕駛,則該小客車車內是否尚有其他乘坐人員一節?對於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等行為之認定,經核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6、再者,被害人洪育斌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鈍傷併雙側血氣胸、腹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點二十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外,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八張在卷為憑。至於被害人於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之前,雖曾先自行駕車擦撞安全島而人、車倒地,然如前述,被害人初次擦撞安全島而倒地時所受之傷勢應非嚴重,而難認有立即致命之可能,而被告復係在被害人自行駕車擦撞安全島倒地後,不久即駕車直接撞及倒地之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更嚴重之傷勢,並因之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最終之死亡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之事證,可資認定,並與被告坦承之犯行相符,是此部分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犯行無疑。
㈢、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雖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洪育斌肇事後,僅下車察看便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然辯稱:其肇事後有下車詢問路人,查看路線後,認為不會壓到被害人,就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後才離去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其不清楚是否有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可確認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實際上並未撞及被害人一情,即有疑問。然證人莫正輝於原審證稱:其並未看到肇事者(即被告)與其他人說話(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而證人吳幸璁於警詢時證述:沒有與該部休旅車之駕駛(即被告)對話過等情(見警卷第十六頁);另證人林政彥、廖宜德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二人在事故現場時,現場除傷者及銀色休旅車駕駛以外,沒有其他人員在場等情(見警卷第十二、十四頁),可知本件肇事之小客車確係被告所駕駛無疑,而被告肇事後下車察看時,車輛附近不僅沒有其他人在場,而且被告亦未曾與現場附近之人進行對話。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會害怕,而且也擔心賠不起,才會逃逸。」(見本院卷第六一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知肇事闖禍,擔心無法負擔巨額賠償而逃逸。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肇事後曾下車詢問路人,並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後才離去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2、又核被告既已供承:其駕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路線後,認為不會壓到被害人洪育斌等語,足見被告肇事後業已明確知悉被害人因為交通事故而倒在其所駕車行經之路面上。據此並參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實際上亦已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並將該機車拖行一段非短之距離始停止,且停車時該機車仍然位於小客車之車頭下方等情,則被告縱然於肇事當時並未明確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業已撞及被害人,然則其對於被害人遭其所駕駛小客車直接撞及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之瞭解與認識,故被告實難推稱其對於駕車撞及被害人一事完全不知情。何況被告肇事後下車察看時,被害人則仍倒在小客車後方之快車道路面上,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亦應有認識。再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會害怕,而且也擔心賠不起,才會逃逸。」(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互核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知肇事闖禍,擔心無法負擔巨額賠償而逃逸。基此,可知被告前述所辯:其下車察看後,認為不會壓到被害人等情,應非可採。另被告駕車肇事後僅下車察看,便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無誤外,並有證人莫正輝於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證人郭振瑋、吳幸璁於警詢中之證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警卷第十五頁)可資佐證,故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亦應可認定。
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亦即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肇事人有無過失,只要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基此,被告因其業已知悉所駕駛之小客車已經肇事曾撞及被害人一節,則其有留在現場參與救護,或電請救護人員前來救護被害人,或報警前來處理並釐清事故責任之義務,豈知其竟棄業已嚴重受傷倒地之被害人於不顧,隨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無蹤,其所為經核已合於刑法所定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其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如前所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當可認定。
三、新舊刑法適用說明: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六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㈣、【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適用】:另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洪育斌傷重不治死亡,乃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此部分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深自悔悟,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被告上訴意旨原全部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致死罪,其他二罪則仍堅詞否認等,其上訴顯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後既有上開已和解之情形,量刑考量事由已有改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而另為判決。茲審酌被告飲酒後業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往來交通之危害非小,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更導致車禍之發生,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均非輕微,又其酒醉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經核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亦屬重大,又其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更造成被害人洪育斌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後果,且於肇事後未能即時積極對於屬其友人之被害人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電請救護人員前來救治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其惡性實非輕微,但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共同飲酒後竟造成憾事,實非其所願,且被害人先行撞安全島而跌倒路中亦與有過失,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爰分別判處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取得諒解而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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