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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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琪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琪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當天母親打電話給我,說她肚子餓,我開車出去是要買東西給我母親吃,要買牛奶給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開車出門是要送糖果到朋友家給他小朋友吃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4137號卷第17頁),且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明(見本院卷第102頁)。至被告雖辯稱:我警詢時頭還很暈,人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經警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與警員應答也非常正常,對於警員所提問而不了解之問題,也可立即詢問警詢之後再正常回答,看不出有頭暈不適、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是被告於本院所供:
開車出去是要買東西給母親吃,要買牛奶給母親乙節是否實在,實有疑問。況被告所供此情縱然屬實,然被告母親當時受雇在工廠剝蒜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其母親並非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解決肚子餓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何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且撞及 劉美君 住處旁圍牆柱,惡性非微,且已造成實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已與所撞及之建物所有人待成調解(建物所有人自行負擔一切損失與費用),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放蛤蜊、招攬業務,未婚,有父、母親、2個姊姊均已結婚,母親罹患右顎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父親罹患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復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暨蒞庭檢察官陳稱:不同意給予免刑,請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殘刑尚有5年11月又3日,倘本案所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而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長達5年有餘之殘刑。被告自假釋出監,均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採驗尿液均正常,且積極尋找正當工作,受雇擔任銷售業務員,並從事蛤蜊養殖工作,被告母親罹患右顎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被告父親已80歲,罹患肝上皮細胞癌,已經癌末,均需被告偕同至醫院就醫,如撤銷假釋,被告沒辦法再看到父親,被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開車出門,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因被告家境因素,被害人願給被告機會,同意自行負擔財物損失,被告並已於109年6月5日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二)查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3時許,飲用酒精濃度較啤酒等酒類為高之威士忌1杯後,於同日14時41分許,駕車上路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當日飲用之酒類種類、數量、飲畢及駕車之時間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已知悉酒測值顯不符得以駕車上路之規定,仍貪圖方便率爾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於飲酒後旋駕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且撞擊他人住宅旁圍牆柱,實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三)被告雖以其因本案犯行,假釋將遭撤銷為由,請求本院給予免刑之宣告。惟被告係因前另犯他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嗣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而有假釋出監之機會,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假釋等情節,均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量刑時,亦不應因被告係假釋中而給予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況現今實務上,縱對於無前科、酒測值甫達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情節最屬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因認為對此等行為人量處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而減免其等刑責,況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且撞及他人住處圍牆柱,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假釋,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或甚至酌減為有期徒刑1月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方屬公平之理。又被告知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四)至被告雖以其假釋出獄後積極投入工作,被告母親罹患右顎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被告父親已80歲,罹患肝上皮細胞癌,已經癌末,均需被告偕同至醫院就醫,如撤銷假釋,沒辦法再看到父親,被告並已於109年6月5日捐款4萬元予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請求本院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捐款收據為憑。惟查,被告尚有2位姊姊,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3頁),非不可分擔照顧父母親之責任。且被告既深知其尚有照顧父母親之責任,其理當就自身舉止更為謹慎,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存輕忽刑律之心甚明。復被告所陳之家中情況,固值同情,然尚難採為免刑宣告之憑據,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 林琪瑋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瑋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加水1杯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劉美君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旁,不慎撞擊該處之圍牆柱,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林琪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君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