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109年度發查字第1137號卷第
33、4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告陳郁涵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涵於民國109年4月23日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由西往東穿越中清路時,原應注意行人應於綠燈時行走斑馬線,並注意有無來車,不得逕行穿越道路,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安全島穿越中清路,適 施凱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敦化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陳郁涵突然自安全島竄出而閃避不及,致施凱仁騎乘之機車碰撞陳郁涵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肘扭傷等傷害。陳郁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施凱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涵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凱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歐陽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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