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海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海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85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03年11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7月20日及103年8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03年
9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08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屬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58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該案業於103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8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4年7月20日確定,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上開刑法規定之得撤銷事由,然經本院遍查全卷,查無聲請意旨所載之情形,則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依上開刑法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未合。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未據聲請人主張,而法院就緩刑是否撤銷,僅有被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審查之權限,此觀刑法第476條之規定即明,是本院自無從逾越聲請意旨而為對受刑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查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