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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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5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5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4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犯詐欺罪,經本院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此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雖上開二罪罪質並非相同,然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理應更加謹慎,切勿再為犯罪情事,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再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