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432號聲請人 歐秀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聲請人業已於113年4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6日,始將該公示催告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公示催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其公告日顯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期間,則依上列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00043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熊淑蘭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113年3月20日21,600元B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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