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鴻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S23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四」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小利,一再以行竊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S23手機,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被告黃羽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四海遊龍實踐店,見 林佳蓉 將其手機1支(廠牌三星S23,價值新臺幣3萬元)放置在店內鍋貼架上,即以徒手竊取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羽鴻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佳蓉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羽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