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峰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峰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孟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2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共計0.2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5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1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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