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72號再抗告人 鄭文祥 代理人 羅行 律師相對人SAMARTNANAN(中文譯名: 高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持有相對人SAMARTNANAN所簽發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伊並非合法執票人,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同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23號),經伊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且將泰文所書寫「三十萬元」,誤認為受款人,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逕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經查,再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理由,即裁定駁回抗告,有原法院卷宗足按,依上揭說明,自有未合。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至再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云云,惟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始得再為抗告,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此部分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