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榮指定辯護人洪翰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13號、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082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310房間唱歌、喝酒、聊天。期間丙○○與甲○一同飲酒,甲○因深夜且不勝酒力睡去, 蔡啟榮 見甲○進入睡眠狀態,於同日凌晨4至6時許間,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甲○之褲子內,撫摸甲○之陰部,再將甲○之褲子脫下,甲○逐漸甦醒並察覺有異,隨即出言「不要」,以手推、腳踢之方式抵抗,丙○○見狀,竟提升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以口親吻並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復戴上保險套企圖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為性交行為,然因甲○積極反抗,丙○○無法順利將陰莖插入而作罷。嗣因警方接獲甲○報案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013卷第13至18頁、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78頁、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428卷第13至19頁),並有「愛之船」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汽車旅館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現場照片共13張、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310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58728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17013卷第25頁,偵17013不公開卷第3頁、第13至25頁、第27頁,偵20527卷第53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4頁,偵20527不公開卷第3至4頁、第7至11頁、第13至11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再者,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乘告訴人甲○酒後昏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將手伸入甲○褲子撫摸陰部,過程中甲○覺醒試圖反抗,此時,被告仍不顧甲○之肢體及言詞明示抗拒,仍憑其男性優勢體力,強行以口親吻並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為性交行為,此經證人甲○證述甚詳,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足認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告訴人甲○意願,斯時被告之犯意已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因一時無法克制性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手段未見暴力,尚屬平和,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攜帶兇器強制性犯罪,或兼使用殘暴手段傷害被害人者較為輕微,主觀惡性相對上並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第67至68頁),堪認其有悔過之心。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因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國家法令,違背善良風俗,不懂得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心態、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殊不可取,復考量其違反告訴人甲○意願而為性交,使告訴人甲○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惟參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侵害時間、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固於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前開緩刑期滿後,被告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乃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第1款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蹈刑章而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甲○對於本案之意見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期能使被告深切反省、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斟酌被告職業、家庭狀況等,命被告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