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被告張凱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能於民國107年1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臉色潮紅,身上充滿酒氣,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