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證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證家於民國106年4月29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五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行分向限制線且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邱如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坐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右臀及右大腿鈍挫傷、左手肘、右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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