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告 張郁雁 被告 黃照
黃照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列 黃照印 、黃照財、 陳柏森顏志偉胡克 等人為被告,並聲明:「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柏森、顏志偉、胡克部分之起訴,且被告陳柏森、顏志偉、胡克亦於該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原告並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照印、黃照財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即被告黃照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詳見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照印、黃照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照印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臺灣籍成年男子「 謝振德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芳 」之大陸籍成年女子共組之兩岸跨境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電話手等成員、處理大陸廈門詐騙機房現場事務及收受處理車手領得贓款等工作。102年2月間某日被告黃照印邀集其胞弟即被告黃照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臺灣地區之車手,故被告黃照印、黃照財二人遂與「謝振德」、綽號「小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集團成員自稱「 王英傑 」之方式,於102年4月間某日,利用雅虎TWOO交友網站結識原告後,佯稱其在澳門工作,可操縱大樂透開獎號碼,惟需購買電腦卡加入會員及繳交印花稅等費用,使原告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合計145萬9000元。然本件原告則僅請求被告黃照印、黃照財二人按附表編號第2號及編號第5至17號,合計134萬1000元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即被告黃照財)之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照印、黃照財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黃照印、黃照財等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6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黃照印、黃照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照印、黃照財等二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詐欺侵害原告上開財產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黃照印、黃照財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即被告黃照財)之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34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者(即被告黃照財)之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備註││││臺幣)│││├──┼──────┼──────┼──────┼──┤│1│102年5月14日│28,000元│ 葉秀春 中國信││││10時51分許││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4553│││2│102年5月14日│36,000元│0000000號帳││││13時33分許││戶││├──┼──────┼──────┤│││3│102年5月15日│80,000元│││││9時51分許││││├──┼──────┼──────┤│││4│102年5月15日│10,000元(起│││││15時36分許│訴書誤載為││││││100,000元)│││││││││├──┼──────┼──────┤│││5│102年5月20日│100,000元│││││11時18分許││││├──┼──────┼──────┤│││6│102年5月22日│120,000元│││││12時27分許││││├──┼──────┼──────┤│││7│102年5月28日│100,000元│││││12時5分許││││├──┼──────┼──────┤│││8│102年6月5日│171,000元│││││10時43分許││││├──┼──────┼──────┤│││9│102年6月6日│120,000元│││││14時34分許││││├──┼──────┼──────┤│││10│102年6月13日│150,000元│││││12時7分許││││├──┼──────┼──────┤│││11│102年6月17日│64,000元│││││13時28分許││││├──┼──────┼──────┤│││12│102年6月18日│50,000元│││││12時59分許││││├──┼──────┼──────┼──────┤││13│102年5月20日│68,000元│ 黎玄茹 上海商││││11時20分許││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542030│││14│102年5月28日│128,000元│00000000號帳││││12時5分許││戶││├──┼──────┼──────┼──────┤││15│102年6月5日│114,000元│ 蔡漢藝 臺灣中││││13時24分許││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21625│││16│102年6月24日│60,000元│39424號帳戶││││12時55分許││││├──┼──────┼──────┼──────┤││17│102年6月7日│60,000元│ 譚愛美 臺中商││││10時38分許││業銀行 永靖 分││││││行0000000000││││││81號帳戶││├──┴──────┼──────┼──────┤││合計│1,45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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