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 梁永昌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梁永昌」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2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4月6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
(二)證據尚應補充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僅記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10條,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被告於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梁永昌」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紀錄,甫於94年4月6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該罪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上(附於警卷第42頁),偽造之「梁永昌」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表姊交與其使用,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自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