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
27、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9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8日至124年7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4年7月7日向誠泰銀行借款14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款契約所載),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6年2月13日止,尚欠本金1,316,78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誠泰銀行奉主管機關核准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14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172│建│││2954.41│144/10000│乙○○│└──┴───┴────┴───┴───┴────┴─┴──┴──┴────┴─────┴────┘┌─────────────────────────────────────────────────────┐│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146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558│花蓮縣吉安│廣賢段│住家用、│3層82.72│82.72│陽台│8.3│平方公尺│全部│乙○○│○○○鄉○○街13│172地號│鋼筋混凝│││雨遮│4.43│││││││6號3樓││土造5層│││││││││││││樓││││││││└──┴───┴─────┴────┴────┴─────┴───┴───┴───┴────┴───┴───┘共同使用部分:廣賢段571建號,持分68/1000。
廣賢段637建號,持分55/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