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新標
陳玉錐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 陳新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