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5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珩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後甲圓環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告訴人 劉襦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近後甲圓環時,遭被告陳宇珩之上開機車撞及,致告訴人劉襦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腹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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