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雅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駛出,適告訴人 吳奕賢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往泰山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