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王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7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卷第25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信用貸款部分及信用卡部分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93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06,1.06+10.93=11.99)。詎被告自108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4萬153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7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詎被告自108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萬9216元、國外交易手續費151元、已到期循環利息184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費用款、滯納利息款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