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8號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鴻信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靜禧 (董事)
送達代收人 李東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 薛讚添 (處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97年台2線0k-56k、台2甲、台2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礙投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違法事由,而以民國10
4年5月14日一工養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將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已於105年12月12日起刊登)。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7月31日一工養字第1040055371號函維持原處分,並以掛號郵件寄送3次,原告均於逾招領期限未領取,被告再以105年4月12日一工養字第105002793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
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對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無重大違約,且應考量比例原則,倘有違約情事一律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故為避免因廠商遭長時間停權致影響第三人權益,被告辦理採購,對於初犯廠商是否一定要為停權處分,應考量衡酌個案性質妥當裁量。系爭採購案有4家廠商投標,即原告、訴外人慶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偉公司)、得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並無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情形,原告無需製造慶偉公司投標假象,並未妨害投標,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標後依約完成工程,若仍需受停權處分,無異將原告及眾多員工家庭推入絕境,嚴重損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理由,必須使受
處分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原因,包括:法令引述與必要解釋、對案件事實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依據(有裁量授權時),始謂盡處分理由說明法律義務。本件原處分僅草率說明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應受停權,卻未載明停權期間(幾年),可知原處分並未明示法律效果,有違明確性原則。
㈢即使原告應遭停權,惟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原告是
有限公司,性質上為法人,在刑事判決肯認廠商(法人)有刑事責任前提下,對原告僅能科以罰金,是本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科處罰金者僅停權1年,而非3年。且原告前任代表人侯○慧早移轉全部股權給現任代表人蕭靜禧,即使侯○慧受刑事判決,也不可使蕭靜禧概括承受,此乃刑事責任屬人性之當然道理,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㈣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被告依同法第101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雖稱系爭採購案有4家廠商投標,其無需製造慶偉公司投標假象云云。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該案被告即原告前任代表人侯○慧、訴外人陳○榮、陳○慶均明知慶偉公司無參加系爭採購標案之真意,然為使原告得標,並避免本件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而流標,3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此製造慶偉公司參與競標假象之詐術行為,嗣後進入減價比價程序,然因得源公司、凱聖公司未派員到場進行開標及減價,陳○榮及陳○慶為讓原告得標,指示慶偉公司代表即訴外人詹○泉減價至新臺幣(下同)708萬元即不得再減價,最終原告以692萬5千元得標,而使系爭採購案發生不正確結果。準此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慧,於開標前即與陳○隆、陳○慶製造慶偉公司參與競標假象,以避免標案流標,雖本件開標時另有其他兩家廠商參與投標,顯無流標之疑慮,然無法以此推論原告無與他人共謀製造投標假象之動機或理由,原告之主張,洵不可採。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如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此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可參。侯○慧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代表原告執行公司業務,而侯○慧係因執行公司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被法院處以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依上開函釋見解,侯○慧違法競標之行為即等同原告公司之行為,應認原告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且若允許以變更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規避公司應承擔之法律責任,無異使法定代理人成為公司不利益處分之防火牆,實非賦予公司獨立法人格之制度目的,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在為停權處分裁量時,自應以上開立法目的為裁量判斷
基準,而原告所謂得標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係政府採購案後階段民事履約之問題,與前階段涉及公法招標決定無關,故不得以事後履約完成系爭工程,阻卻或免除招標階段,原告違法競標之法律責任;再者,招標機關依法為停權處分時,其所斟酌事項自不包含有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或財產權,蓋此非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目的,而停權處分損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係原告違法競標行為所招致之不利益結果,以此請求撤銷處分,顯有邏輯上矛盾。本件被告係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該條款並無「情節重大」要件,故適用該條款時,尚無情節是否重大之考量。又廠商行為該當該條款所定要件時,依法應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尚無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
㈣原處分雖僅載明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
形,如原告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未具體指明應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3年)或第2款(停權1年),但依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判決有期徒刑而未諭知緩刑,已可判斷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受停權3年之處分,並無不明確之處。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96年12月25日決標公告(審議卷第43至46頁)、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4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被告104年7月31日一工養字第1040055371號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87至90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25、26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7至37頁)、拒絕往來廠商刊登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6款事由,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當時之負責人侯
○慧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礙投標罪,經103年2月14日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則因廠商之代表人即侯○慧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處罰金10萬元,並告確定,有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於104年5月14日作成原處分,將前揭違法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自屬有據。且其裁處權時效3年係自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起算,本件原處分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有4家廠商投標,其無需製造慶偉
公司投標之假象,且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受有罪判決之行為人係侯○慧,並非原告現任負責人蕭靜禧,基於刑事責任屬人性原則,前代表人所受之刑事判決不得由現任代表人概括承受,且原告僅有罰金刑,被告為處分時,應考量比例原則,參酌所影響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而行使裁量權,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停權處分應為1年而非3年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即「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於系爭採購案本件原告當時之代表人侯○慧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並經第一審即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亦經同判決依同法第92條判處罰金10萬元,均如前述,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原告再爭執該刑事判決認定內容,實無可採。又原告之代表人雖有變更,惟不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範目的,係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與刑事制裁行為人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自無從因原告變更其代表人,即可規避該公司應承擔之法律責任。又法人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負刑責,僅得課處罰金刑,蓋法人須藉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際執行業務,是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判處有期徒刑者」或第2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解釋上自應依其實際從業人員所犯該法而遭判刑之內容而區分適用第1款或第2款情形,原告之主張,顯與該法規範目的不符,並非可採。又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期限為3年,為該法條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原處分未予記載,亦不影響其效力,並無違反明確性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林秀圓法官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