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水樹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水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聚福宮」,應更正為「聚湖宮」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伊為警查獲前固有飲酒,然查獲當時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用走路至遭警攔查現場,關心前方友人 吳金璋 ,旋經員警詢問機車停在何處並要求進行酒測 云云 置辯,否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辯護人則辯護稱:吳金璋案發當日亦有飲酒,意識是否清楚並非無疑,且依吳金璋證述被告騎很前面等語,吳金璋自係表示被告較其先行離開之意,然此顯與 彭志偉 證述被告係與吳金璋同時離開,或 馬仁欽 證述被告較吳金璋晚離開之順序不符,均徵吳金璋所述核屬有疑,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被告前曾因酒駕遭員警彭志偉查獲後,對之不滿在外辱罵,此次復遭彭志偉攔查,可認彭志偉與被告有所嫌怨,其證詞悖於事實不可採;另馬仁欽既證述被告係藉由牽機車之方式到達現場,自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證人陳述之矛盾、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而為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
㈠、被告當日確係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此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彭志偉證稱:「(當天你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如何?)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面,並且坐在機車上面,被告是直接騎乘下來,從91巷92弄的斜坡騎下來,就在我面前,我將被告攔下來,我將被告攔下來之後,被告停在路邊,我請被告熄火下車,我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後來我請被告接受酒測。」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5-46頁)。訊之證人吳金璋亦稱其在是日下午前往聚湖宮時,即見被告在該處飲酒,至下午約6時結束後,始騎機車離去,嗣因經警攔查而將機車熄火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彭志偉證述攔查被告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經警查獲時,雖否認騎乘機車,辯稱只是「只是這樣溜下來的」云云,然亦以「從停車場那邊下來而已…我這樣下來,你還不能原諒我」等詞,央求諒解,並於經警告知「你從那邊騎下來」、「騎下來就犯法」後,改稱:「是嗎?這樣你也不能原諒我嗎?」、「好啦、好啦,就這樣,這次你不原諒我?一次也不原諒我?」、「好嗎?這樣好嗎?一次就好?因為我才剛回來而已,回來還沒一個月,你也知道」、「好啦,這樣拜託,這樣不要再測了啦,好嗎?可以嗎…可以好嗎?不要再讓我那個,我回來還沒一個月」、「…好啦,抱歉、抱歉,下次,我不曾求你」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3、24頁)。是以被告經警直指親見其下坡騎乘之過程後,改以自己甫經執行完畢云云,央求勿為酒測等反應,亦與證人吳金璋、彭志偉指證被告當日確有騎乘機車之情形相符。益見證人彭志偉、吳金璋證稱被告飲酒結束後,自聚湖宮駕車離去途中經警查獲一節,應屬真實可採。再證人吳金璋經警攔查發生氣喘情形時,即已陳明自己當日並未飲酒(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其經送醫後,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7時42分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毫克/公升乙節,亦有吳金璋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顯無飲酒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至於吳金璋在醫院進行酒精測試期間,雖在與警對話中敘及被告騎在「很前面」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0、21頁),然亦明白指稱被告確有發動機車,遇警始行停車(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所稱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一節,並與其警詢所為供述相符。至所謂被告騎在「很前面」云云,雖與證人彭志偉之指證暨被告供認情節有異,固難採信,然該陳述情節與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無涉,亦無礙於吳金璋前開供述之憑信。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吳金璋可能因為當日飲酒,導致意識不清,誤指被告騎乘機車,且關於行車順序之陳述亦與其他證人指證矛盾云云,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即無理由。
㈡、警員彭志偉當天係執行巡邏勤務,並於查獲被告後呼叫支援警力到場,此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5頁),核與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情節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2頁)。
觀諸其與被告當場對話情形,亦未見敵視被告或有何執法偏頗情事,自難僅以其曾經查獲被告在先,即認其心存嫌隙,證詞不足憑信。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其在本案發生前,曾因不滿彭志偉查獲其酒後駕車行為,在外辱罵彭志偉一節,僅屬被告之個人行為,難認與證人彭志偉證詞之憑信性有關,況經詰問證人馬仁欽亦稱:僅知「可能有人罵警員,但沒有指定罵那一個警員…他們(被告與彭志偉)之間有無仇怨我不知道」、「(問:你方稱有人講說罵警員,是否知道是何人罵人何人?)我不知道」(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7頁),是此部分自難據認證人彭志偉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馬仁欽雖於原審證稱其當日在家門口與被告聊天時,經人通知表示吳金璋好像喘不過氣、要喝水,其因而前往內湖路91巷92弄口,見警在現場忙於處理吳金璋之事,稍後返回家中取水提供吳金璋飲用,再返回住處時,被告始向其表示接到移車通知,此後救護車到場,被告去移動機車便於救護車通過時,警員才向被告詢問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指被告又喝酒騎車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4頁)。惟被告在經警攔查當日及翌日之警詢、偵查程序中,均僅提及前往關心經警攔查之友人即吳金璋,而未敘及前往馬仁欽住處聊天一事(見偵查卷第8至10、39至40頁),現場錄影畫面,亦無馬仁欽之影像(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2至24頁),則其是否確於當日親身見聞被告經警攔停始末,顯屬有疑,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以前詞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7次,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同年10月30日再犯本次罪行,已係第8次犯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毫不知警惕,漠視公權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犯後飾詞狡辯,原審判決竟僅宣告有期徒刑8月,實有變相鼓勵被告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國民感情不符,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改,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又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酒後駕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年,從事學校營養午餐載送工作、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科刑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要難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水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聚福宮(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91巷92弄口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水樹對於10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聚福宮與
友人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92弄口前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0.82毫克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喝酒,但並沒有騎機車是用走路至案發現場,我是看到吳金璋在前面出事後,我上前去關心吳金璋,然後有一個警察問我說我的機車是那一部、機車停放在那裡,我是自己走到機車旁邊,警察就叫我進行酒測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聚福宮與友人飲
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92弄口前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0.8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1、39-40頁,本院交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亦在現場者吳金璋於警詢、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
3頁,本院交易卷第45-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案發時現場執勤員警彭志偉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雖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你查獲被告之經過情形如何?)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雙手放在機車把手上面,並且坐在機車上面,被告是直接騎乘下來,從91巷92弄的斜坡騎下來,就在我面前,我將被告攔下來,我將被告攔下來之後,被告停在路邊,我請被告熄火下車,我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後來我請被告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5-46頁),證人吳金璋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約今天下午15時與至內湖路一段91巷92弄山上聚湖宮時,王水樹就已經在喝酒,我看到時他約飲用高粱純的約兩杯。」、「大約六點結束。騎乘機車離開。」、「我跟他各騎一部機車離開。」、「(遭警方攔下時,王水樹所騎乘機車BGZ-
799是否為發動狀態?)遭警方攔下時,才將機車熄火。」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綜上,證人彭志偉、吳金璋均一致證述被告係於酒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為警攔檢時,始將機車熄火等情。 衡以 ,證人彭志偉係本案查獲被告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言,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而證人吳金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已認識7、8年之朋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0頁),則證人吳金璋更當無構陷被告之理。是以,互核證人彭志偉、吳金璋之證述一致,渠等證言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機車至案發現場而遭員警攔檢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吳金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警詢證述之內容,一概稱以「忘記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稽以,本案現場查獲時之員警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確係由證人彭志偉對被告及證人吳金璋在案發發地點進行攔查,其間被告一開始雖對員警辯稱:「我摩托車放在停車場呢。」、「我摩托車放在停車場,我這樣走下來,這樣而已。」云云,而員警對被告質以:「你是不是騎下來嘛?是不是騎下來嘛?」、「啊這樣騎下來就對了嘛。」等語後,被告則改稱:「啊你如果真的要那個。我連騎都沒騎,只是這樣『溜下來』的。」等語,甚至於員警指出「騎下來就犯法。」,被告則轉對員警頻頻以「是嗎?這樣你也不能原諒我?」、「啊好啦好啦,這樣就,這次你不原諒我?一次也不原諒我?」、「好啦,這樣拜託,這樣不要再測了啦,好嗎?可以嗎?啊?我過去牽,我摩托車牽回來,我再坐車回來,可以好嗎?不要再讓我那個,我回來還沒一個月。」等語,有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2-24頁)可佐,益徵,被告遭員警攔查時,先為否認騎車,又稱「溜下來」,繼之連連向員警請求原諒等情,其先後供稱:「走下來」、「溜下來」,反覆其詞已顯情虛不實,又被告甫於105年8月15日因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服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5-41頁)可稽,當知再次犯案之嚴重性,如被告當時並未酒後駕駛機車遭查獲,自知不法,何須向員警求情,足見被告辯稱遭員警攔查時並未駕駛機車,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案發時被告為何行至案發現場乙情,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因為有朋友告知我說有一位朋友在前面遭警方攔查,我就牽機車至現場要關心我朋友,警方就叫我配合酒測。」云云(見偵卷第9頁),與證人馬仁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機車是放在德明技術學院隔壁的停車場,被告當時還在我家門前聊天的時候,有人來通知我吳金璋好像喘不過氣要水喝,然後我就拿下去91巷92弄巷口,然後警察就在忙吳金璋,還有一個潘先生的事情,潘先生就扶著吳金璋,警察就在現場一直在忙,過一陣子,拿水下去又回到我家,被告跟我說學校有人打電話給他,叫他把機車牽到路口那邊。」、「被告移車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牽車下去,因為我家就在停車場的旁邊,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到停車場去牽車的過程。」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核被告供述與證人馬仁欽證述案發時被告為何行至案發現場乙節,被告係稱「至現場要關心我朋友」,而證人馬仁欽則證「學校有人打電話給他,叫他把機車牽到路口那邊。」,二者並不一致,已有齟齬,亦即證人馬仁欽之證述已非無疑,甚至證人馬仁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回到家,被告跟我說學校有人打電話給他,叫他把機車牽到路口那邊,沒有一起跟被告移車云云,但又證稱:「(你稱被告移車以後,警察就來問說被告的機車是那一台,並說被告有騎機車,則警察是到何地點問被告上開話語?)就在91巷92弄巷口那裡。」、「我那時候就在那個路口。」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4-55頁),既然證人馬仁欽證述被告係在證人馬仁欽家人中轉述學校有人打電話給他要移車,而證人馬仁欽並沒有與被告一起移車,又何以被告行至路口(即本案現場)時,證人馬仁欽已在該路口,亦即證人馬仁欽證述被告在其家中轉述學校要被告移車,且並未與被告一起移車,而證人馬仁欽當時應還在家中,並未在案發現場,故其再證述被告遭查時已在現場,顯有矛盾,亦即自難僅憑證人馬仁欽之證述「有看到被告牽車下去」,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自89年間起有多項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紀錄,最
近於104年間均因公共危險(即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先後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又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惟念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年,從事學校營養午餐載送工作、月入新臺幣4千元,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衡諸上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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