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沈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0、12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之供述係出於虛偽陳述:證人 穆清峯 證稱「他找了很久才找到我」、「他見到沈志輝一個人在門口」、「現場就只有我和沈志輝兩個人而已」,然比對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 高淯淞 、凃 志弘 去○○區農會帶他過來,以此可證證人穆清峯一派胡言(本院再審卷第28至30頁);甚至是我問他「身上有沒有帶」指「毒品」一事,他也刻意誤導「身上有沒有帶」暗喻「購買毒品」,這種毫無事證違反常理證供,且證人穆清峯證詞反覆,諸多情節交代不清、相互矛盾,更彰顯其為偽證誣告(本院再審卷第33頁)。

 ㈡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王金義 到庭訊問:證人穆清峯指證從○○區農會帶他過來找我的人是王金義,因為王金義不曾與我到過「○○區」該處,不可能是王金義帶他過去,請訊問王金義見過穆清峯是在「○○區」或「○○區」?穆清峯曾到○○區來找我,○○區即王金義住處,所以兩人曾見過一面,倘王金義指出他與穆清峯僅於「○○區」見面,即表示穆清峯所言「王金義帶他來該處」一事為假(本院再審卷第35至36頁)。

 ㈢聲請傳訊高淯淞、 凃志弘 :帶穆清峯前來找我之人,證人高淯淞、凃志弘為目擊證人,能證明事情經過,確無販賣之情事。穆清峯先是涉嫌偽證,無法自圓其說情形下,又硬指帶他過來的人為王金義(本院再審卷第36頁)。

 ㈣綜上,證人穆清峯所證虛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此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證人王金義、高淯淞、凃志弘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本案犯行(被訴販毒予穆清峯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經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歷審案號及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穆清峯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地點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所辯稱,穆清峯係向 簡宗榮 買甲基安非他命,簡宗榮請其幫忙拿給穆清峯,並非其販賣;或辯稱其當時人在○○,如果賣毒品給穆清峯應在○○,穆清峯無須從○○繞道○○再到○○區購毒;電話通聯內容經過剪接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穆清峯所述如何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互相補強,而可採信之理由,亦敘明穆清峯於案發一個多月後方才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乙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並記載何以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之依據,因認聲請人有本件販毒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提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或請求重為評價,或屬無益之調查,論述如下: 

 ⒈證人穆清峯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

  聲請意旨無視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甚詳(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即本院再審卷第50至51頁),仍執穆清峯所述不實、通訊監察譯文經變造、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或金錢之字詞而不可採等陳詞,重為爭辯,聲請人此部分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或為請求重為評價,顯然欠缺新規性,難認合於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惟卷內資料未有「已證明」證人穆清峯之證言為虛偽,自不得適用本款據以聲請再審。

 ⒉聲請傳訊證人凃志弘部分: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更一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無」等語,則未再傳喚證人凃志弘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又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聲請傳喚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查證人凃志弘經本院上訴審傳喚4次,均未到庭,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本院上訴審判決書第10頁),既於審理時已捨棄傳喚證人凃志弘,則本院更一審未傳喚到庭,自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違法可言,此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第7頁已有詳述,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屬無益之調查,且依據上開說明,既經本院更一審判斷認無調查必要,自不具新規性。

 ⒊聲請傳訊證人王金義、高淯淞部分:

⑴證人穆清峯於本院上訴審已具結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從沈志輝那裡買的,朋友介紹沈志輝給我時,有說沈志輝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買。我打電話給沈志輝,在電話中問沈志輝『你那裡有嗎?』,有的話就向他買,價錢則當面講,不會在電話中講得太清楚。106年5月10日,我有去○○一個叫『 阿義 』的朋友家,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就直接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和他合資」、「(《提示警卷第81頁通聯紀錄予證人閱覽》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2時48分、下午9時47分、下午10時15分之3通通話譯文,是否正確?)正確。(《提示偵2卷第80頁予證人閱覽》你在偵訊中證稱沈志輝問我『身上有沒有帶』是暗示我要不要買毒品,我都是買安非他命,沈志輝說他人在○○就是指他在朋友阿義家,他跟我講說在哪裡後,我找了很久才找到他。通話後大約過了一、二十分鐘後我就到該處,我看到沈志輝一個人在門口,我就給沈志輝1000元,沈志輝就拿1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現場只有我和沈志輝兩個人而已,交易完我就自己離開,沈志輝就進去屋內,是否實在?)實在」、「(被告問:5月份你來○○,○○那裡包含義哥,他也知道你,你來找我之後說要拿東西,我向你說我這邊沒有,你向我拜託,問我要去哪裡拿?我是不是帶你去○○里?你現場和對方談,你問我價錢,我說你自己去和對方談,你和對方說到2000元的東西,當天他不知道給你0.7還是1.1公克,反正就是半錢,當天你錢已經給對方了,是簡宗榮收錢,隔天簡宗榮說要補給你,再隔一日簡宗榮打電話給我,我請你過來一起商量,當時候有兩個人在場,其中一個是『阿義』,有沒有這回事?)沒有」(本院上訴卷224-228頁)等語;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當天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更一卷第331-336頁)。經核穆清峯上開先後證詞均屬一致,且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偵2卷第80頁)相符,並無瑕疵。

 ⑵另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被告(A)於106年5月10日中午與穆清峯(B)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持續詢問穆清峯:「(A:你現在身邊有沒有帶勒?)B:帶甚麼?(A:身邊有沒有放?)B:沒。(A:身邊沒放喔?)B:嘿阿。(A:身邊沒放…呵呵…這樣沒辨法了…好啦…)B:喔。(A:你下班再聯絡啦。)B:好」等語。參以穆清峯於偵查中證稱:「沈志輝問我『身上有沒有帶』,是暗示我要不要買毒品」(偵2卷第80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問我身邊有沒有放,意思是問我有沒有錢,因為我沒有錢,所以下班再聯絡」(本院更一卷第331頁)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係詢問穆清峯身上是否有錢,因穆清峯表示沒錢,被告才說「這樣沒辦法了、下班再聯絡」。設若被告僅係受簡宗榮之託轉交已向穆清峯收取價款但尚未給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必要一再詢問確認穆清峯身上有無帶錢。再參以附表三編號㈡至㈤本院更一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本次交易毒品時間前後與簡宗榮之通聯譯文,其對話時間與附表二所示(與穆清峯)之電話通聯時間相近,各為同日12時46分許、20時27分許、23時19分許、23時32分許,然被告僅係向簡宗榮表示「要帶志弘兄過去」或「幫我那個,我先拿1000還你」而相約見面,並無任何有關穆清峯或請其代轉毒品之對話,可徵被告本次確係因販賣而交付毒品給穆清峯,並無所謂轉交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僅係幫忙簡宗榮拿毒品給穆清峯云云,尚屬無據。

 ⑶有關本件毒品交易地點部分,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人在○○,並不在○○(區)云云。惟查:

 ①附表二編號㈠被告於106年5月10日12時48分48秒與穆清峯之通聯對話,其基地台位置固為「台南市○○區○○村00鄰○○00000號」,然同日晚間即附表二編號㈡㈢約定交易地點之對話,其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南市○○區○○村○○000○0號,有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考(警3卷第81頁)。

②另依附表二編號㈢被告在電話中向穆清峯說明見面地點時,表示「(A:然後你一直下去是不是有一間廟)B:對。(A:廟彎右轉,到學校的時候右手邊又有一條路你從右邊上來)B:就直直過來看到廟。(A:彎右轉)B:再來。(A:到學校的正門又彎右轉你就會看到我了)B:好。」等語,經核對Google街景圖結果,其所謂「廟」與「學校」,即係指台南市○○區「天后宮」及「○○國中」,由○○國中大門前(右轉)之道路往前行約200公尺處,確實可以到達警方所拍攝附於「偵1卷第86頁(同警3卷第166頁)」照片所示地址不詳之住宅,並經證人穆清峯確認即係本件交易毒品之地點無誤(更一卷第330-331頁)。

③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並供稱:「(《以Google街景圖提示》從○○國中大門右轉往下,再直走往前,這個地方就是剛剛2張照片上的住家《即偵一卷第86頁照片》,這2張照片的住家是同一個地點,有何意見?)對,這張是○○沒錯,這是朋友 高義松 的家,他向別人租在這裡」、「(《提示偵1卷第34頁照片》這是王金義的家?)對,這是在○○。(從○○國中右轉過來的地方是高義松的家《偵1卷第86頁》,對嗎?)對」、「(《提示警3卷第81頁被告與穆清峯於2017年5月10日22:15:31之通聯譯文》當時你跟穆清峯說你從小路一直上來,經過一間廟右轉,然後看到學校正門,再右轉就會看到我,就是說從廟右轉到○○國中正門,再右轉就看到我。這地點是否就是剛剛講的高義松的家?)對」、「(你當時是跟穆清峯約在這裡,叫他到這裡來找你?)沒有,他不知道路,我叫他直接在○○區農會等,我叫朋友去帶他的,因為他找不到路,電話一直打。(就是後來是到這個地點對嗎?)對」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28-329頁),足證該處即係穆清峯所述交易毒品地點○○區被告朋友「阿義」的家,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人在○○區,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有經過剪接云云,顯非可採。

 ⑷上開各節,業經本院更一審說明甚詳,經本院詳閱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顯見在106年5月10日當日之交易地點為○○區被告朋友「阿義」高義松之住處門口,至為灼然,是被告聲請傳訊家住○○之王金義,顯屬無益之調查。

 ⑸再者,依據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語顯示被告有請朋友高淯淞、凃志弘前往帶領穆清峯至交易地點,其於歷次警、偵訊、一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無提及此節,突於本院再審時供稱上情,實難認與事證相符而有調查之必要。證人凃志弘無調查必要,業如前述;至證人高淯淞部分,此一姓名是本院本次即第三次再審時始出現,然被告於第二次聲請再審時曾稱「約於106年6月初時,穆清峯再一次到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友人王金義住處找聲請人,聲請人請他載聲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簡宗榮住處,聲請人向簡宗榮購買毒品,順便介紹他們二人認識,隔日穆清峯來電話到○○區友人『 郭淯淞 』住處找聲請人,要聲請人陪他去找簡宗榮買毒品。聲請人沒空拒絕,叫他自己過去,穆清峯毒品也是向簡宗榮購買」等語,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可按(本院卷第359頁),足徵被告關於上開○○區友人住處,該友人究係何姓名,曾出現「高義松」、「高淯淞」、「郭淯淞」等稱謂, 益徵 被告供述可疑,難以採信,況其顯然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所述穆清峯至該友人住處之時間亦有5月10日、6月初之不一,以此不具體特定之各情,又如何聲請法院傳訊調查?

 ⑹證人穆清峯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好像有叫人來帶我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29頁),然其係證稱:我去過○○王金義的家,認識王金義,當日不是去○○王金義的家,是去○○區找被告,我不認識被告說的高義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330、333至336頁),足見證人穆清峯並無證稱帶他去找被告的人是王金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本院卷第278頁),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即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事證,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誤,然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詳如前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理由之事證,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至其聲請調查之王金義、高淯淞、凃志弘,均屬無益之調查,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

法官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歷次卷證: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審卷)

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本院上訴卷)

⒊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第一次聲請再審)

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第二次聲請再審)

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最高台非卷)

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本院更一卷)

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最高台上卷)

⒏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本院再審卷)

附表一:

判決或裁定標的

確定事實部分(販賣對象)

備註

1.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原審卷)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 沈宗坤

2.沈宗坤

3.簡宗榮

4. 穆清峰

5. 蔡登釗

沈志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5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7年、7年1月、3年7月)

(附表一編號4之本案再審標的判處7年1月)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1. 許朝雄

2.凃志弘

2.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本院上訴卷)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沈宗坤:上訴駁回

2.沈宗坤:上訴駁回

3.簡宗榮:上訴駁回

4.穆清峰:上訴駁回

5.蔡登釗: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1.許朝雄:上訴駁回

2.凃志弘:上訴駁回

3.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第一次聲請再審)

再審之聲請駁回。

未附具原判決之證據,亦無具體說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法院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4.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第二次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

1.聲請人本案採不認罪,不得保釋候傳,而聽從審判長認罪協商方式,法院又視自白認罪法條不顧,形同玩弄聲請人自白認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誠難心服,認罪協商未見減刑,反而加重其刑。

2.對於簡宗榮深感不恥,構陷害人,藥頭咬藥腳,拿聲請人作替罪羔羊,意圖減輕其刑及脫罪。指認人穆清峰經由聲請人介紹而認識簡宗榮,穆清峰證稱他與簡宗榮早就認識。簡宗榮則承認他認識穆清峰乃經由聲請人介紹。二人證詞矛盾,乃穆清峰、簡宗榮配合警方誣陷聲請人,犯誣告罪。

3.為此聲請由穆清峰、簡宗榮二人對質作證、查通聯紀錄、簡宗榮住家附近路口或住家監視器錄影、進行交互辯論或測謊。由此可得二人何時開始聯絡接觸,之前是否彼此認識,供詞不實因何原因說謊,聲請人是否受誣告。

4.聲請人還可找出3位友人作證,因聲請人關係認識簡宗榮,甚至也曾經向他購買毒品,簡宗榮意圖脫罪才藥頭咬藥腳,構陷聲請人作替罪羔羊。聲請人向簡宗榮購買毒品足堪認定,二審為何維持一審認定,顯然二審承襲司法界學長學弟陋習制度,官官相護,互作包庇。

再審之聲請駁回。

1.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人沈宗坤、簡宗榮、穆清峰、蔡登釗、許朝雄、凃志弘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云云,僅有聲請人個人片面之主張及陳述,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2.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①聲請人無毒品前科。

②對聲請人拘提及搜索,無查獲任何毒品、吸毒工具。

③聲請人非通緝,是經傳喚、通知,行使拘提到案,對聲請人違法採集尿液檢驗。

④警方捉近10位與聲請人認識,或初認識,或不認識吸毒人口,乃至聲請人藥頭簡宗榮到新化分局內,對聲請人進行違法指證。

⑤聲請人吸毒是因遭警方構陷,為舒緩憤怒躁鬱,穩定情緒,情有可原。

綜上,聲請人主張前揭①至⑤所示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具有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無非係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難認屬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5.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最高台非卷)

被告主張:

原審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審判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1.經查:本件被告沈志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下稱原審)審理。稽諸卷內資料,本件原審指定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為審判期日,固已向被告之住、居所寄發傳票,並經合法送達,原審於該審理期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並於是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6月13日宣示判決,有上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至325、333、335至346頁)。惟依卷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上午11時29分,隨即去電法院書記官表示略以:因為我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開庭,等我開庭完畢趕過去時,本案已經開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臺南地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原審法院(臺南市○○區○○路000號),並非同在一地點。從而,審酌被告因另案開庭之時間,加計臺南地院前往原審法院之合理交通時間,縱稍有遲延,應認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

2.原審逕為缺席判決,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並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6.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本院更一卷)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沈宗坤:上訴駁回

2.沈宗坤:上訴駁回

3.簡宗榮:無罪

4.穆清峰:上訴駁回

5.蔡登釗:上訴駁回

1.附表一編號3:被告無罪

證人簡宗榮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你有無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現在回想起來,我都是向其他人買毒品,不是沈志輝。(向何人買毒品?)我忘記了,我那時候喝酒喝到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你賒欠的500元後來有沒有給?)我忘記了」。足徵簡宗榮對於被告在通話後是否有前往其住處、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有無收取價金,證詞反覆不定,明顯有瑕疵,實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2.附表一編號4:上訴駁回

 (即本案再審標的之販毒予穆清峰部分)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1.許朝雄:上訴駁回

2.凃志弘:上訴駁回

7.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最高台上卷)

→檢察官上訴意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無罪部分):

1.原審若勘驗第2次偵訊光碟,即知該筆錄內容與錄音不符。實則簡宗榮之陳述,並無前後不同。原審未予勘驗,致誤認簡宗榮之證述,其採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55條第1項。

2.簡宗榮與被告間毒品互通有無之事,並不影響簡宗榮向被告購毒之犯罪事實。原審竟以之推論簡宗榮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亦有違論理法則。

上訴駁回。

→就檢察官上訴部分:

1.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已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判斷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簡宗榮於第一次、第二次偵訊中,對於交易當時是否有給付價金500元給被告,先後所述並不相符,且其於原審證稱其向其他人買毒品,不是被告,其與被告有口頭上爭執,其2人間無買賣毒品等語。又簡宗榮對於其與被告通話後,有否前往其住處、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等販毒重要事項,證詞反覆不定,顯有瑕疵。

2.再參酌原判決附表三㈠通聯對話譯文所示,被告亦向簡宗榮調取或帶人前往簡宗榮住處拿取某項不能在電話中明講之物品,則被告所辯其與簡宗榮毒品互通有無,即非全然無據。

→沈志輝上訴部分:

1.證人穆清峯於警詢稱其在臺南市○○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等語,惟實際應為:穆清峯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稱人在○○,穆清峯即稱身上有1000元,找被告有事拜託;嗣再通話,穆清峯稱其到被告住處,詢問被告何處可購得毒品,被告乃介紹簡宗榮給穆清峯認識等情,而通訊監察譯文竟記載被告稱人在○○區,與事實有出入,顯見該段譯文經變造,違反證據法則,且穆清峯警詢所述亦屬不實。又被告與警方因故結怨,警方乃利用線民 高元龍 (即 高羿源 )誣陷被告,於106年6月22日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惟未查獲違禁物,卻僅憑單一指述即羈押被告。

2.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穆清峯約於○○區農會前見面,穆清峯要求其陪同找簡宗榮,其以簡宗榮與穆清峯已認識為由回絕等情。然簡宗榮及穆清峯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譯文不符,顯然不實。

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或金錢,原審未予詳查,竟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違反經驗法則。又證人凃志弘可證明穆清峯之證述不實,原審多次傳喚凃志弘均未到庭,被告因而捨棄傳喚,惟原審未依職權再傳喚,已損及被告之防禦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就沈志輝上訴部分:

1.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穆清峯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地點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所辯稱,穆清峯係向簡宗榮買甲基安非他命,簡宗榮請其幫忙拿給穆清峯,並非其販賣;或辯稱其當時人在○○,如果賣毒品給穆清峯應在○○,穆清峯無須從○○繞道○○再到○○區購毒;電話通聯內容經過剪接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2.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穆清峯所述不實、通訊監察譯文經變造、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或金錢之字詞而不可採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3.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等語,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凃志弘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又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聲請傳喚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捨棄傳喚證人凃志弘,則原審未傳喚其到庭,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妨礙被告防禦權之違法可言。

8.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號(本院再審卷)(第三次聲請再審)

被告爭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清峰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被告與穆清峯之通聯譯文

㈠、被告(A)0000000000號與穆清峯(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5月10日12時48分48秒之通聯對話譯文(警3卷第

81頁,基地台:台南市○○區○○村00鄰○○00000號)

A:喂。

B:嗯?

A: 阿峯

B:嗯?

A:我那個…

B:嗯?怎樣?

A:我昨天我朋友那裡有沒…

B:嗯?

A:他說那個…晚點你在打給我啦…

B:嗯?

A:你有沒有…你現在在工廠嗎?

B;嗯。

A:你現在身邊有沒有帶勒?

B:帶甚麼?

A:身邊有沒有放?

B:沒。

A:身邊沒放喔?

B:嘿阿。

A:身邊沒放…呵呵…這樣沒辨法了…好啦…

B:喔。

A:你下班再聯絡啦。

B:好。

㈡、被告(A)0000000000號與穆清峯(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5月10日21時47分56秒之通聯對話譯文(警3卷第

81頁,基地台:台南市○○區○○村○○000○0號)

B:你在哪

A:我人在○○

B:○○哪裡

A:我跟你講順路過來要去園子那邊

B:園子

A:就之前要去義仔那邊在過去那條路

B:好啦我找一下,找不到再問你啦

A:好

㈢、被告(A)0000000000號與穆清峯(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5月10日22時15分31秒之通聯對話譯文(警3卷第

81頁,基地台:台南市○○區○○村○○000○0號)

B:我在以前 阿義仔 這邊

A:我跟你講你從小路一直上來

B:之前都停車停在這邊

A:然後你一直下去是不是有一間廟

B:對

A:廟彎右轉,到學校的時候右手邊又有一條路你從右邊上來

B:就直直過來看到廟

A:彎右轉

B:再來

A:到學校的正門又彎右轉你就會看到我了

B:好     

附表三:被告與簡宗榮之通聯譯文

㈠、被告(A)0000000000號與簡宗榮(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5月8日21時45分25秒之通聯對話譯文(警3卷第

59頁)

A:喂。

B:喂。

A:你在睡喔?

B:嗯。

A:你沒那個喔?

B:沒勒。

A:你沒那個…那個…我今天過去跟你講的那個…你沒那個喔?

B:現在沒那個…

A:現在你有嗎?

B:現在喔?

A:嗯。

B:還要問ㄟ…怎樣?

A:還有沒有啊。

B:你你要調喔?

A:不然你也多少回我。

B:我知道要回你啊,目前我身上就沒有啊。

A:你說沒有…

B:蛤?

A:很累了啦…

B:蛤?

A:沒有要緊一下。

B:現在我也不知道去哪給人拿啊。

A:嗯拿看看啦。

B:嘿啊。

A:我另外打關廟那邊看看。

B:好。

㈡、被告(A)0000000000號與簡宗榮(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5月10日12時46分40秒之通聯對話譯文(警3卷第

59-60頁)

A:喂。

B:嗯, 輝哥

A:你有在家嗎?

B:有勒,怎樣?

A:我現在要是過去…

B:現在還沒有喔。

A:我帶我志弘兄過去勒。

B:蛤?

A:帶我志弘兄過去勒。

B:現在還沒有勒。

A:都沒…那個勒…

B:都沒哩…

A:蛤?

B: 阿文 還沒爬起來…我在等阿文爬起來…

A:嗯?

B:嘿啦。

A:全部完全沒有?

B:嘿阿。

A:快點要緊ㄟ啦…(台語音譯)

B:好啦。

㈢、被告(A)0000000000號與簡宗榮(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5月10日20時27分07秒之通聯對話譯文(警3卷第

60-61頁)

B:喂

A:我跟你講,你是不是在等那個朋友到呀阿文

B:嗯

A:幫我那個,我先拿1000還你啦

B:了解

A:我朋友那邊昨天有跟你說嗎

B:對

A:錢我等一下就馬上給你了,1000我會馬上還給你啦

B:歐

A:你到時候再打我的電話

B:好

A:還是現在過去方便嗎

B:先慢一點啦

A:好啦

㈣、被告(A)0000000000號與簡宗榮(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5月10日23時19分34秒之通聯對話譯文(警3卷第

61頁)

B:喂。

A:喂,嗯?

B:嗯,輝哥。

A:嗯,那個…

B:阿文剛剛才到而已。

A:嗯?

B:嗯…

A:我現在差不多多久過去你那裡?

B:再過半小時好了,半小時左右下來,過來…

A:半小時喔?

B:半小時啊。

A:蛤?

B:半小時啊。

A:半小時到你那裡啦。

B:嘿啊,你到打給我,我走出去就好了。

A:啊。

㈤、被告(A)0000000000號與簡宗榮(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5月10日23時32分30秒之通聯對話譯文(警3卷第

61頁)

A:現在有辦法出來講一下話嗎?

B:好。

A:喔?

B:好。

㈥、被告(A)0000000000號與簡宗榮(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6年6月5日0時4分35秒之通聯對話譯文(警3卷第

63頁)

B:喂

A:喂

B:我手機網路跑不動手機怪怪的

A:我想說打你的網路都沒接呀

B:跑不動啦

A:你手上錢有方便嗎可以買伴手禮(毒品)呀

B:錢歐

A:我昨天跟你說那個現在人在這裡

B:問題是這2天我手頭也都是人家先借我的,我哪有錢呀

A:不過可以看他的伴手禮看怎樣啦

B:看伴手禮歐

A:我的意思是這樣

B:我知道問題是我沒錢呀, 勝仔 馬上到了看怎樣在跟你說好了

,我這1-2天都靠他而已

A: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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