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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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抽血測得之之血中酒精濃度達111.6MG/DL,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5MG/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0號被告邱聖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崴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基於酒後駕駛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12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行人 茅廉群 發生擦撞,邱聖崴人車倒地牙齒受傷,而茅廉群則受有背部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邱聖崴送醫後以抽血測得酒精達度111.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聖崴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茅廉群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各1紙與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邱聖威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用藥酒醉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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