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伯帆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東大路路口,搭上臺中市
BRT公司快捷巴士,其上車後見坐於最後一排座位之 王駿逸 旁右側尚有空位,欲前去就坐,但因已入睡之王駿逸之坐姿影響被告張伯帆入坐,其即拍打王駿逸左膝示意。嗣王駿逸讓出空間使被告張伯帆入坐後,被告張伯帆仍心有不滿,一再刻意以左腳靠著王駿逸腿部,王駿逸不勝其擾,即告知被告張伯帆將腳移開,然此舉竟激怒被告張伯帆,被告張伯帆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肘撞擊王駿逸之右手臂,致王駿逸因此受有右上臂挫瘀傷。嗣經警獲報後,於被告張伯帆在臺中市○○區○○○道○段與中工三路口下車時,前來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駿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張伯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伯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駿逸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1、1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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