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魯圻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前後二次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依序稱編號1貸款契約、編號2貸款契約,合稱系爭貸款契約)之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5、49頁)均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訂編號1貸款契約,約定分期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7萬6,3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兩造並簽訂編號2貸款契約,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3萬9,69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3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小額信貸37萬6,355元37萬6,355元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1%計算。小額信貸33萬9,690元33萬9,690元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計算。共計:71萬6,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