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勤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好樂迪KT
V之109包廂內,因同行唱歌之友人 陳勤 之、 陳薏捷 細故發生爭執、拉扯,陳薏捷胞弟即告訴人 陳力維 上前勸阻,被告為迴護 陳勤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玻璃杯砸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1公分撕裂傷、
0.5公分擦傷、各0.5公分、0.5公分及1公分表淺性開放傷口、頭暈及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107年6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107年6月27日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