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曾①於10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0
月29日確定(甲);②又於10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12日確定;③又於
10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18日確定;④
又於104年3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8月1日確定;⑤又於105
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
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丙)。前揭②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於106年1月5日確定(乙)。又(甲)、(乙)及(
丙)部分自105年2月29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5
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乙
)部分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丙)部
分自108年4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其於107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年1月30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毀損犯行不具有相同或
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
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理性解
決債務糾紛,即恣意為前述毀損告訴人 劉郁昌 住處之鐵捲門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衡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係
持網路上所購買之噴漆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噴寫字樣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以該噴漆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惟本院審酌該噴漆屬日常生活
易得之物,不具特殊性,縱予宣告沒收、追徵,對於後續犯
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
度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