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曾①於10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0

  月29日確定(甲);②又於10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5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12日確定;③又於

  104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18日確定;④

  又於104年3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8月1日確定;⑤又於105

  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

  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

  年11月22日確定(丙)。前揭②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

  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於106年1月5日確定(乙)。又(甲)、(乙)及(

  丙)部分自105年2月29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自105

  年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此部分構成累犯;(乙

  )部分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7日止,(丙)部

  分自108年4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其於107年

  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年1月30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毀損犯行不具有相同或

  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

  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

  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理性解

  決債務糾紛,即恣意為前述毀損告訴人 劉郁昌 住處之鐵捲門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衡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係

  持網路上所購買之噴漆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噴寫字樣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以該噴漆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惟本院審酌該噴漆屬日常生活

  易得之物,不具特殊性,縱予宣告沒收、追徵,對於後續犯

  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

  度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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