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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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經高雄市...」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第7行「...,測得呼氣酒精...」補充為「...,於翌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呼氣酒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50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於95年10月19日罰金一次繳清而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 曾旭宗 之自小客車受有毀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