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3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13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135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俊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整計付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請求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按月以新臺幣5,110元計付手續費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1356號)
(一)緣債務人陳俊達於民國099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11月0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年06月04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501490元整,及自101年06月04日起至104年11月04日止之42期手續費新臺幣21462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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