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親,乙○○因缺氧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