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25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邱A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邱B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邱A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A於民國112年3月3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嗣向本院聲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2年9月5日止。因相對人邱A年幼,尚需成人保護,且須重建其生活常規,其法定代理人邱B需照顧另2名未成年子女,且須增進親職教養能力,家中無適切之照顧資源,為利於相對人邱A之身心健全發展、生活行為規範建立及身心議題之評估與處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邱A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邱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邱B之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而相對人邱A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可佐,邱B於社工員訪視時對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亦無表達反對之意,故為維護相對人邱A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延長安置相對人邱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