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文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賴文修在屏東縣○○鄉○○路段,因駕駛重型機車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
99、103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案件涉嫌人尿液(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存卷可考(警卷第23、25、27頁);此外,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33、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4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前引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有傷殘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