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游玉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口時(下稱系爭岔路口),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於110年11月I8日騎乘系爭機車由倉前路行系爭岔路口,確定看到正前方交通號誌是綠燈才通行,但員警經過追隨其至近火車站前之站前北路(與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將其攔下,告知闖紅燈。其多次向員警陳述確定是看到綠燈才通行,強調無闖紅燈,但員警完全不理會,強押其報身分證字號及在系爭舉發單上簽名,告知不服從是違反行政程序法妨礙員警執行公務,將強制其到派出所問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案件須目睹為憑,但當時員警並不在倉前路與大同路口現場執勤務,並未目睹其闖紅燈,而是洽巧行車經過時,推測這時間不會在這條路行車,而推測其應該闖紅燈,其無闖紅燈故在系爭舉發單在簽名欄寫「本人沒有闖紅燈」及簽名,表示強烈抗議無闖紅燈之實。
㈡、其向被告提出二次申訴,而舉發機關二次均回復均稱目睹為憑,對員警目睹的說詞有異議。員警並未目睹其闖紅燈,當時員警是推測並非目睹,系爭岔路口均有監視器,民眾對於警員目睹說詞質疑,應調閱路口監視器,而非舉發機關一味回復只要員警目睹即可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是不是調閱監視器看到其無闖紅燈,提不出證據,故一味用目睹的說詞來塘塞。對於員警推測闖紅燈是誤判,故請求撤銷原裁決。
㈢、系爭岔路口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時間15:13:39監視器照片,機車騎士在系爭岔路口跨越交通號誌停止線時,當時前方交通號誌顯示是黃燈可以通行。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照片,當事人也看不清楚,時間相差兩分鐘15:15,只拍紅燈,誰是當事人係用推論,可靠性讓人質疑。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10年11月18日15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口,沿倉前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為員警目視違規攔停舉發,違規屬實。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
1、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口(往五結方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時間為2021/11/1815:13:31,畫面上路口分隔為雙向各2車道,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後,一機車行駛至路口處,號誌燈仍為紅燈,該機車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跨越停止線,沿倉前路往東方向行駛,後有巡邏車跟隨予以攔停。
2、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口(往中正北路方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時間為2021/11/1815:13:30,畫面上路口分隔為雙向各2車道,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由黃燈轉換為紅燈後,一機車由機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後,行駛至路口處,號誌燈仍為紅燈,該機車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跨越停止線,沿倉前路往東方向行駛,巡邏車目睹後於後方跟隨。
3、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方時間為2021/11/1815:12:46,巡邏車由和平路左轉至公正路,於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右轉至大同路並行駛至倉前路與大同路口停等紅燈,於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畫面左方出現一機車行駛至路口,沿倉前路往東方向行駛,巡邏車行駛至該機車前方並攔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2件、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違規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本件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㈢、經查:
1、本院就採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巡邏車行車記錄器
影片長度為3分影片內容為巡邏車行車記錄器畫面。
影片開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2021/11/1815:12:46。
15:14:48-15:14:50羅東鎮大同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倉前路口號誌燈為黃燈。
15:14:53羅東鎮大同路口號誌燈轉變為綠燈,倉前路口號誌燈轉變為紅燈。
15:15:00羅東鎮大同路誌燈為綠燈,系爭機車沿倉前
路往東行駛為闖紅燈(倉前路號誌紅燈)。
15:15:03系爭機車沿羅東鎮倉前路往東行駛,倉前路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闖越。
15:15:09巡邏車緊追系爭機車。
15:15:2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機車車牌為「MJW-5073」。
⑵、檔案名稱: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口往中正北路方向
影片長度為30秒影片內容影片內容為監視器畫面。
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1/18/202115:13:30。

15:13:39系爭機車於停止線時,羅東鎮倉前路號誌燈為紅燈。
15:13:43系爭機車沿羅東鎮倉前路往東行駛,倉前路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闖越。
⑶、檔案名稱: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口往五結方向監視
影片長度為30秒影片內容影片內容為監視器畫面。
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1/18/202115:13:30。
15:13:30-15:13:31羅東鎮倉前路號誌燈為黃燈。
15:13:32羅東鎮倉前路號誌燈轉變為紅燈。
15:13:39系爭機車於停止線,羅東鎮倉前路號誌燈為紅燈,於監視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車牌為「MJW-5073」。
15:13:41系爭機車沿羅東鎮倉前路往東行駛,倉前路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闖越。
15:13:46原告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交岔路口時,巡邏車即在大同
路口。
15:13:48巡邏警車開始追逐系爭機車。
⑷、依上開光碟勘驗內容所示,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口往五結
方向之監視畫面,於15:13:30-15:13:31羅東鎮倉前路號誌燈為黃燈;15:13:32倉前路號誌燈即轉變為紅燈。而原告係於15:13:39至15:13:48仍為紅燈期間通過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警車就在大同路口往倉前路之該路口,因員警目睹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隨即循系爭機車行進方向在後尾隨準備攔查,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員警誤認情形;又原告雖復主張倉前路往五結方向15:13:19採證影像顯示號誌是黃燈云云(見原告111年4月20日陳述意見狀),核與事證不符,顯非可採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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