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催字第1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98年3月9日臺灣時報。茲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3月9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98年9月9日為止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17
0號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 陳朝坤 即│第一商業銀│00000000│23萬7,238│97年12月31│XA0000000│││久揚工程│行股份有限│482│元│日││││行│公司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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