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1只乃商標法第83條所定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GUCCI皮夾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5675號卷第68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