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83號被告黃瀚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迄至翌(28)日凌晨0時5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5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101年6月28日凌晨1時22分許,在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詎黃瀚弘竟心生不滿,無視公權力存在,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巡佐 蔡志斌 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於上揭時、地,另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歪」等字語,侮辱蔡志斌。嗣為警在上址當場逮捕黃瀚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弘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海山分局職務報告各1紙、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罪嫌。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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